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楊忠聲
被 告 劉育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約定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產品 類型:1.一般分期型信貸」第㈡至㈣、第㈥條所示方式還款付 息,如被告遲延給付,尚應給付按原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復於10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約定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產品類型:一般分期型信貸」第㈡ 至㈣、第㈥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遲延給付,尚應給付 按原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應已喪 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貸款本 金各32萬0,713元、46萬8,464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提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利率 1 小額信貸 32萬0,713元 32萬0,713元 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52% 2 小額信貸 46萬8,464元 46萬8,464 元 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