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璇
被 告 呂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及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依 約被告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 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 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 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1年7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5月6 日止,借款尚餘49萬7,34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2年10月29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借款金額為55萬元,採非循環動用(含 回復型借款)方式,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0月 29日止,共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0.5%固定計算。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至94年8月21日止,借款尚餘44萬969元及 利息未清償,依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 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另回復型 借款即循環動用部分,被告償還之金額可在活儲帳戶內動用 借支,約定借款利率為原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即 週年利率11.5%)。詎被告自95年2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餘4萬5,599元及利息未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 易記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貸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 第6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7856號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 利率 計息期間 (民國) 1 現金卡 49萬7,343元 20% 自94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非循環動用) 44萬969元 10.5% 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貸款 (循環動用) 4萬5,599元 11.5% 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98萬3,9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