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李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 日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 金現金卡」,約定按日計付週年利率18.25%之利息,再按月 攤還應繳納款項,如被告遲延給付,遲延期間應改依週年利 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2年9 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原 告如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所示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遲延利息, 而依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故前述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之利息利率均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被告復於92年2 月22日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約定應依借據暨約定書第1 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 ,如被告遲延給付,則應給付按原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現金卡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 8,56
4元、信用卡帳款本金3萬8,543元、信用貸款本金19萬5,855 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其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 予備金交易紀錄查 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 堪屬有據,應予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