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1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 告 黃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約定被告應依 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2至4 項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 給付遲延,尚應給付如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5項所示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 1,108 元(其中本金為88萬5,476元)未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6年4 月2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繳款明細、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