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0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 告 楊宇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0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110萬元,約定自9 3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四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安泰銀行已於96年4 月20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 有安泰銀行法務執行部109年11月12日函檢附之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