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洪健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3,21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 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 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共分60期,並約定 前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 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1,02 3,219元未清償,依系爭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2年8月3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106年1月20日將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8年8月15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 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 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5紙、經濟部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8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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