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富菊
被 告 高曼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St 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二十三」、台新銀行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本院卷第11、37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與原告簽立台新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取得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貸款額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 20%計算遲延利息,採固定利率。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1 9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95 ,845元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3年4月7日與原告簽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並同意遵守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並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採循環利率;如被告連續二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台新銀行所定最低應繳 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20日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6,735 元(包含一般消費67,685元+預借現金29,050元=96,735元)及 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5,845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6,735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49頁)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催收帳卡查 詢、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務總覽、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1、13至21、 23、25、27、29至37頁)。其中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 卡交易紀錄查詢記載被告繳款至94年10月19日,尚有本金49 5,845元未還,又於95年4月20日轉帳還款247元,僅夠抵充 利息,此後未依約清償,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記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採固定利率;其 中被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務總覽記載被告僅繳款至95年 3月20日,尚有本金96,735元(包含一般消費67,685元+預借 現金29,050元=96,735元)未還,此後未依約清償,而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採循 環利率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