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662號
TPDV,109,訴,766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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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6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郭思妘
被 告 莊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 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 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因債權讓 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安泰商銀簽訂系爭契 約,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 7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 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2萬9,055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商銀於96年4月20日將上述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已取得對於 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借款 契約書、貸還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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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