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4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洪豪澤(原名:洪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原 告並已自安泰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70,10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 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85元,及其
中570,103元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1、45頁),核屬擴張( 本金部分)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73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利息前3期 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 貸款撥付次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每期支付13,117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 16,080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 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安泰銀行撥款後,被告自93年8月5日起至94年12月5日 止僅清償16期,於94年12月5日最後一次還款,抵充94年11 月5日至94年12月5日間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 金570,103元,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 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帳戶雖於95 年1月5日入帳380元,惟該筆款項因不足清償一期本息16,08 0元,故僅暫列為預收款,經部分抵充94年12月6日至94年12 月8日間之利息562元後,至94年12月9日止仍有570,285元未 清償【包括本金570,103元及前開抵充後不足額之利息182元 (計算式:562元-380元=182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 4年12月9日起算之利息、自原應繳款日95年1月6日翌日即95 年1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又安泰銀行業於96年4月20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 伊,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 合法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 款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1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