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4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楊羿琦(原名楊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 卷第11頁,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依債權讓與、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92萬11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9日起至98年7 月19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
算,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23日,尚欠92萬304元(內含本金9 2萬110元及利息1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 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 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