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634號
TPDV,109,訴,7634,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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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3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嘉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約定被告應 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2至4 項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 告給付遲延,尚應給付如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5項所示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信用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1萬 7,688元未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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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