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603號
TPDV,109,訴,7603,20201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0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莊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2頁),而安泰銀行已於民國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 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 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 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 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4月 2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



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 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依約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經多次催繳被告皆置之不理,借款尚欠92萬11 0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 ,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 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帳戶交易查詢資料、安泰 銀行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