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571號
TPDV,109,訴,757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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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7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郭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99元,及其中新臺幣49,472元自 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824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9條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9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9日起,依企業併購法之分割相關規 定,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先前繼 受荷蘭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而受 讓依相關合約書所生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02年3月31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惟被告自108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貸款金額為100萬元,貸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0.68%計 算,惟被告自108年7月2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最後一期之信用卡帳單、電腦帳務資料、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貸款交易明細表、電 腦帳務明細、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1 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 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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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