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3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孫樹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就本件信用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 下稱系爭約款)第2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是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 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 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借 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信 用卡)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984元( 含延滯金2,400元),及其中1萬8,745元自民國95年5月2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收延滯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者每月計收延滯金60 0元;嗣於109年12月7日具狀捨棄延滯金2,400元之請求並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84元,及其中1萬8,745 元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金1,050元(見本院卷第57、5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除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15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至第6個 月(含)者每月計收延滯金600元。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2萬58 4元(含本金1萬8,745元、已到期利息1,839元)未給付,及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令即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應付合計3期之滯納金即違約 金1,050元。
㈡被告另於93年7月27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85萬元,並簽 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 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5 ,273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1萬8, 723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次月28日起 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安泰銀行應付本金69萬9,365元及分別自95年6 月17日、同年7月1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系 爭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
㈢綜前所述,被告積欠安泰銀行共71萬9,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嗣安泰銀行分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及 信用借款債權(均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應付款項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 銀行帳務資料、2份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1 信用卡 1萬8,745元 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050元。 2 信用貸款 69萬9,365元 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