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413號
TPDV,109,訴,7413,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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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13號
原 告 施寶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楊敬熙
被 告 汪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房屋(即 臺北市○○區○○段○○段○○○○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請求訴訟期間之損害賠償。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時之 109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撤回上開聲 明㈡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訴 訟自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6034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汪威憲 (即被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21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原 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面積為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6之土地, 並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上開拍賣取得之土地、建物



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已 於109年7月3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 債務人,目前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拒絕搬遷並要 求搬遷費。然原告既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繼 續居住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案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 受原屬被告即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0 9年7月15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109年7月30 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 ,被告當時自稱現由姪子無償占有使用中,故拍賣公告記載 拍定後不點交,而系爭房屋於原告拍定取得後,被告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 本、建物謄本、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 閱無訛。是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之 系爭不動產買受人,自109年7月15日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部分,應可信為真 實。
㈡又強制執行所謂不動產之點交,係指買受人或承受人在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 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故在拍賣條 件中註明「不點交」之意義,僅在限制買受人或承受人不得 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故拍賣條件雖註明「不 點交」,並無確定不動產之現時占有人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 ,此乃因執行法院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權利,是執行標 的之不動產縱經註明拍賣條件為不點交,惟若占有之第三人 無法舉證占有不動產具有合法權源,拍定買受之所有權人自 得基於所有權權能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遷讓返還。是查,



系爭房屋雖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中載明為不點交,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惟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即得基 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遷讓返還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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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