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4號
TPDV,109,訴,74,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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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黃亞友
林郁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亞友林郁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亞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亞友林郁慧為夫妻,被告黃亞友於民國104年5月2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 ,且約定由被告林郁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訂有借據1紙( 下稱系爭借據),另由被告黃亞友開具面額為300萬元、發票 日104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付款行玉山銀行 中崙分行之支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下稱系爭面額300萬元支 票),原告則於同日將該300萬元匯款至被告黃亞友指定之被 告林郁慧設於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惟前開支票到期日104年11月30日屆期前,被告表達無力 清償債務,需延長2年時間,並表明願支付2年共30萬元利息 (計算式:300萬×5%=30萬),約定2年後將償還原告共計330 萬元之金額,原告遂同意被告之請求而同意延期清償並換票 ,故被告黃亞友復簽發面額為330萬元、發票日106年12月31 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付款行玉山銀行中崙分行之支 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下稱系爭面額330萬元支票)。原告曾於 106年11月1日提示系爭面額330萬元支票,經被告又要求延 期1年清償且願支付利息45萬元(含前開已發生之利息30萬元 ),約定1年後將償還原告共計345萬元之金額,故原告撤回 委託代收,且同意被告換票,被告黃亞友又另行開立面額為 345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 付款行玉山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下稱系爭 面額345萬元支票)。詎屆期經原告將系爭面額 345萬元支票



提示竟未獲兌付。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借款3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黃亞 友應給付原告前述45萬元利息。
 ㈡被告抗辯之抵銷債權並不存在,說明如下: ⒈兩造及其他訴外人係以投資廉陞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廉陞公司),再由廉陞公司轉投資湧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湧 銪公司),而間接投資湧銪公司,故湧銪公司股東名冊上只 有廉陞公司名稱,而無兩造姓名。又被告夫妻投資廉陞公司 600萬元,係由被告林郁慧於103年1月29日直接將投資款600 萬元匯到陳進教陳建安於第一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  0000號帳户內,而陳建安即為廉陞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林 郁慧亦列名為廉陞公司之股東,此有廉陞公司股東名冊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故被告2人是直接以 被告林郁慧名義投資廉陞公司,而非以原告名義投資,則被 告2人既然是直接投資,並未以原告名義投資,則縱使被告 要退股也與原告無關,原告實無退還被告投資款之義務。實 則,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向原告取得系爭300萬元借款後, 被告因另有投資而需錢孔急,故打算出售其廉陞公司之股份 以換取投資資金,被告請原告幫忙,原告當時與被告仍屬好 友關係,基於友情,乃向被告表示目前雖願意幫忙購買被告 名下股份,但缺乏現金,故只等原告有閒置之資金時,再跟 被告購買其股份,其後原告為向被告購買廉陞公司股份,分 別於104年6月24日購買持股100萬,於104年6月25日購買持 股100萬元,於104年7月6日購買持股70萬元(該次匯款70萬3 千元,係因其中3千元為原告委託被告林郁慧購買化妝品費 用),於105年3月間購買持股30萬元,於105年6月13日購買 持股200萬元,於105年7月19日購買持股100萬元。且此與廉 陞公司函覆被告林郁慧持股變動之情形相符,足證原告主張 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以退股款中300萬抵銷本件系爭300萬元 借款云云,顯係子虛鳥有,實不足採。
 ⒉因被告黃亞友馬來西亞籍人士,被告夫妻在國內資產均登 記在被告林郁慧名下且共有3間房產,被告2人曾表示出售房 產後會清償原告借款,原告提起本案前已對被告林郁慧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林郁慧則供擔保300萬元免為假扣押  ,然其後被告雖陸續出售2間房產,卻未依承諾返還原告借 款,本件被告故意將原告向其購買廉陞公司股份之匯款曲解 成另一筆借款而混淆,目的無非係為了達到脫免被告林郁慧 之責任,令原告無法收回欠款。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雖不爭執,惟因其對原告有 應給付之退股款可資抵銷,故原告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已因抵銷而消滅。緣原告於103年左右,邀被告黃亞友以經 由投資廉陞公司,而間接之方式投資設於桃園市經營大型倉 儲物業之湧銪公司,惟被告前述投資,係以原告名義為之  ,被告並未正式列名為股東,又因遲未見投資效益,被告黄 亞友於104年6月間要求終止投資,希望原告退還投資款,原 告亦表同意,而就應退之600萬元投資款,原告於104年6月2 4日匯款100萬元,104年6月25日匯還100萬元,104年7月6日 匯還70萬3千元,另其中之300萬元則以系爭300萬元借款債 務互為抵銷,故原告之系爭300萬元借款業因抵銷而消滅  ,原告因此退還系爭面額30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黃亞友 收回該支票後將支票作廢 ,被告林郁慧就該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責任亦告消滅。
 ㈡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及7月1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給 被告黃亞友,被告黃亞友因此於105年7月19日收足300萬元 當日,簽發系爭面額330萬元支票(300萬元本金+利息30萬元 )給原告,故此為另一筆300萬元之借款,並非原告所主張向 被告購買廉陞公司股權之匯款。又系爭面額330萬元支票屆 期時,被告黃亞友仍無力清償,故向原告要求延展1年清償 ,並願加付利息15萬元,經原告同意後,被告黃亞友另簽發 系爭面額345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上情有被告黃亞友支票簿 存根票頭之記載可憑,且有與原告間LINE截圖之對話記錄可 證,故系爭面額330萬元及面額345萬元支票,均與104年5月 26日之系爭300萬元借款無關。
 ㈢綜上,原告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業與原告應退還被告之 投資款相互抵銷。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41、85頁): ㈠被告黄亞友於104年5月26日向原告取得系爭300萬元借款。 ㈡被告黃亞友為清償前項借款,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支票  1紙交原告收執。
㈢被告林郁慧為前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㈣系爭面額300萬元支票已由原告交還被告。 ㈤被告黃亞友有另簽發系爭面額345萬元之支票1紙交原告收執 。
㈥系爭面額345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亞友對於有向原告借用系 爭300萬元借款並由被告林郁慧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惟辯稱已因抵銷而全數清償,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就此有利於伊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對此固辯稱:被告黃亞友於103年間,因原告之邀請而投 資廉陞公司共計600萬元(按被告先前於109年2月17日民事答 辯狀主張投資700萬元、後於109年7月16日民事準備狀更正 為600萬元),再由廉陞公司購買湧銪公司之股份,而間接投 資湧銪公司,惟被告係以原告名義投資,故被告並未列為股 東,嗣被告黃亞友於104年6月間向原告要求終止投資請求退 還投資款,原告亦表同意,故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24日匯款 100萬元、104年6月25日匯款100萬元、104年7月6日匯款70 萬3千元予原告(按被告原抗辯尚有105年1月22日匯款43萬元 ,後不主張此部分答辯,見本院卷第147頁),合計共匯27  0萬3千元應退還之投資款予被告黃亞友,另有原告應退還之 投資款中300萬元,則與原告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 故系爭300萬元借款業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林郁慧就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告消滅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亞友以被告林郁慧之名義於103年1月29日匯款600萬元 至廉陞公司代表人陳建安陳進教聯名設立於第一銀行丹鳳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被告林郁慧為廉陞公司股東 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訴外人陳建安陳進教聯名設 於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廉陞公司10  4年2月4日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足證被告並非以原告名 義而係以自己名義投資廉陞公司,則被告抗辯係以原告名義 投資云云,與客觀事實證據不符,已難憑採。又被告黃亞友 以原告有同意退還600萬元投資款,並以原告曾於104年6月2 4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6日陸續匯款共計270萬3千元之 應退投資款予被告黃亞友等情為據,惟匯款原因多端,尚無 從推知該款項必為原告同意退還被告600萬元投資款之部分 還款,自難以此逕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況且,被告前揭抗辯係以原告名義投資廉陞公司云云已不足 採,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其主張與原告之間究竟有何投資廉 陞公司之契約?何時、何地、如何與原告成立投資廉陞公司 契約?內容為何?終止契約事由為何?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 為何?被告依契約內容之何約定可請求原告全額退還投資款



  ?原告於何時、何地、如何同意退還全額投資款?被告與原 告之間有無成立轉讓全部廉陞公司股權之買買契約?何時、 何地、如何成立該買契約契約?契約內容為何?付款條件為 何?等各項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若真有被告黃亞 友抗辯系爭300萬元借款業與原告應退還之股款抵銷而消滅  ,故被告林郁慧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告消 滅云云,衡情被告應會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借據或另書立證明 註明文件無效,而豈有任令原告繼續握有載明被告2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系爭借據之理。益徵,被告抗辯原告系爭  300萬元借款債權業與被告對原告之退股債權抵銷云云,顯 不足採,原告主張其無退還投資款之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原告負有退還股款之義務,並主張抵銷其應給 付原告系爭300萬元借款云云,依法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 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
 ⒈本件反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無代廉陞公司退還投資股款 之義務,實則被告向原告為系爭300萬元借款後,另有投資 需錢孔急,故請原告幫忙購買被告名下之廉陞公司股份,原 告基於友情乃向被告表示有閒置之資金時,再跟被告購買廉 陞公司股份,其後原告分數次向被告購買,亦即104年6月24 日購買100萬元、104年6月25日購買100萬元、104年7月6日 購買70萬(按原告主張該次匯款70萬3千元,其中3千元為原 告委託被告林郁慧購買化妝品費用)、105年3月間購買30萬 元、105年6月13日購買200萬元、105年7月19日購買100萬元  ,除已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為證外 (見本院卷第55至61、 69至73頁),並有廉陞公司出具之109年8月14日函文記載「  有關本公司股東林郁慧持有股份變動情形:1.林郁慧於民國 103年1月29日投資新台幣600萬元。2.林郁慧之股份於民國1 04年8月間已轉讓新台幣270萬元予林佳儒。3.林郁慧之股份 於民國105年8月間轉讓新台幣330萬元予林佳儒。4.林郁慧 之股份已全部轉讓,林郁慧現已非本公司股東。」等語為證 (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確有分次陸續向被告購買廉 陞公司之股份,並逐步過戶取得被告名下廉陞公司股權,且 原告已經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對原告自已無給付股款之債權 存在,亦無從請求與原告上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 銷等情至明。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匯款200萬元、於105年7月 19日匯款100萬元,並非原告支付購買被告名下廉陞公司股 權的價金,而係被告黃亞友另向原告借款共計300萬元,且 被告黃亞友於105年7月19日收足300萬元當日,簽發系爭面 額330萬元支票予原告,做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本金及加計 利息30萬元之憑據,又因系爭面額330萬元支票屆期時仍無 力償還,故經原告同意延展1年清償,並再加計1年利息15  萬元,被告黃亞友遂另簽發系爭面額345萬元支票交付原告  ,上情均有支票簿票頭記載為證,故與系爭300萬元之借款 無關云云。惟查經由銀行以電匯方式交付金錢與他人,其原 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款一途,單純匯款往 來之事實,已不足證明被告黃亞友與原告間就各該匯款有借 貸之合意。況如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於105年6月13日、105年7 月19日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為另筆借款為 真,則原告理應於各該期日匯款借款時即要求被告黃亞友應 書立借據、簽發票據以為憑證,豈有待被告黃亞友於105年7 月19日收足300萬元當日始開具並交付系爭面額330萬元支票 之理。另被告黃亞友以其支票簿票頭記載之註記為據(見本 院卷第149至151頁),惟縱令被告黃亞友開具支票時確有所 註記,然該等註記之內容非對造即原告所知悉,易言之,此 等註記內同充其量為被告黃亞友片面意思所為,自無從據此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黃亞友所提出其與原告間LINE 截圖之對話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亞友有一再請求原告 抽票並要求原告同意換票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有被告黃亞 友與原告間有何另筆300萬元借款存在乙事。是被告上揭抗 辯原告於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19日各匯款200萬元、100 萬元共計300萬元為另筆借款,且系爭面額330萬元支票及面 額345萬元均與系爭300萬元借款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廉陞公司104年2月4日股東名冊上記載 被告林郁慧投資之股款為100萬元,與實際匯款並投資之 6 00萬元不符,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公司登記時 本即有資本總額(或稱額定資本額)和實收資本額之不同,  額定資本總額是依照公司章程內容登記,實收資本額則是實 際收到之投資金額,故兩者未必相符,故被告以廉陞公司依 額定資本額所記載之投資金額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即認原告 主張不實云云,要屬無據,顯不可採。
 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退還廉陞公司投資款予被告云云,依 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而難採信。則被告抗辯以被告 對原告之應退投資款中300萬元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抵銷



  ,原告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云云,自屬 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亞友尚欠104年5月26日之系爭 300萬元借款及利息45萬元,且被告林郁慧為被告黃亞友系 爭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核屬有理。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亞友林郁慧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見司促卷第53、5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黃亞 友應給付原告45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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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廉陞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銪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