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363號
TPDV,109,訴,736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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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鄭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12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49,7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得按最高年息15% 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9年3月5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78,804元未給付,其中78,331元為消費款,473 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78,331元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10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92,200元,約定自101年5



月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2月12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31,007元。依約債務人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01年5月7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2月18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9,318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78,804 78,331 15 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631,007 631,007 20 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9,318 39,318 20 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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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