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1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曾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肆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貳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款項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遲延給付,遲延期間除應依上開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按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 10%計算之延滯金。被告復於民國93年4月1 日向安泰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依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1條第2至4 項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給付遲延,尚 應給付如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5項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 依約清償,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信用卡帳款5萬4,407元(包含本金4萬7,565元、 已核算之利息4,242元、費用350元及延滯金2,250 元),及 信用貸款本金84萬8,574元未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 日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已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407元,及其中4萬7,565元自95 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之10% 計收延滯金;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84萬8,574 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 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違約金、帳務還 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損害,通常為 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 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 ,且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
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 害,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延滯金部分,應屬過高,殊非公 允,本院認為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之延滯金,均應予刪減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敗訴部分僅 為違約金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