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天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祥傑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忠
訴訟代理人 簡稚軒
蔡頌恩
吳彥欽律師
葉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契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291元及 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具狀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54頁),核其變更內容,係屬擴張訴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經政府採購程序,於108年6月11日訂立法務部調查局 即被告「APP程式分析及電腦網路犯罪調查分析平台採購案 」(採購案號:00000000000)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 PP」為手機應用軟體之意,以下仍稱APP),採購標的即「A PP程式分析及電腦網路犯罪調查分析平台」,標的物明細依 招標規範(下稱系爭契約招標規範)所載,約定採購項目有 五,其中第一項為「一、Android APP sandbox軟體1套」。
從而,原告有給付「Android APP sandbox軟體1套」(下稱 系爭軟體)義務,被告於驗收合格後,有依第5條第1項第6 款給付該項價金170萬元之義務。
(二)原告已依約提出系爭軟體,詎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先以「實 際操作發現apk檔反鑑識功能,造成 sandbox 無法實際判讀 等(詳附件)」、「不符合事項:1.系統不穩定,常常出現異 常錯誤。2.未實作反鑑識技術,造成部分APP無法分析驗證 。3.未區隔系統行為及APP行為,造成誤判,網路查詢部分 包含系統行為及APP行為」為由,表示初驗不合格,復於108 年10月14日以「產品無法區分系統本身行為及apk檔案驅動 行為,此外apk檔若具反鑑識功能或版本強制更新等行為時 ,造成 sandbox 無法實際判讀等(詳附件)」為由,表示系 爭軟體驗收不合格。嗣以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4日調資 肆字第108145266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系爭軟體「 未規避apk檔案反鑑識技術及版本強制更新等行為,造成測 試時出現部分APP檔案無法分析驗證。」「未區隔Android系 統本身行為及由APP檔案觸發之行為,會造成分析時誤判結 果。」認系爭軟體不符契約招標規定項目「一」約定之功能 ,有礙使用需求及預訂效用,不予減價收受,而扣除系爭軟 體全部價金170萬元,且不發還相應之保證金55,291元。(三)惟系爭契約招標規範約定系爭軟體之功能為「一、…(略) 。(二)可同時支援實機及虛擬沙箱,至少需支援Android 7. x(含)以上平台進行測試。…(略)。(四)動態分析規格:1 、存取通訊錄資料, 2、存取電話通聯紀錄,3、存取 GPS 位置資訊,4、存取電話簡訊,5、進行錄音行為,6、相機 存取,7、對外進行網路連線,8、是否有使用到 Native Co de 元件,9、存取 IMEI、IMSI資訊,10、可分析 APP 程式 對外網路 TCP 及UDP 連線訊息,包含連線的時間、Source IP 位址、Source Port、Destination IP 及 Port 號。(五 )靜態分析規格:1、存取通訊錄資料,2、存取電話通聯紀 錄,3、存取 GPS位置資訊,4、存取電話簡訊,5、進行錄 音行為,6、存取照片,7、對外進行網路連線」,並無要求 系爭軟體需有反鑑識功能、區隔系統行為及APP行為功能, 且原告提出之系爭軟體具有中等品質,亦無系爭函文所稱「 未規避apk檔案反鑑識技術及版本強制更新等行為,造成測 試時出現部分APP檔案無法分析驗證。」「未區隔Android系 統本身行為及由APP檔案觸發之行為,會造成分析時誤判結 果」情事。詎被告以契約所無之需具有反鑑識技術、規避版 本強制更新功能、區隔系統行為及APP行為功能等條件辦理 驗收,稱系爭軟體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一)廠商
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 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係以不正方法阻止驗收 合格之領取價金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已視 為領取價金條件已成就,則被告拒付價款之行為已構成債務 不履行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一)、6.於驗收 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 者免責)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 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價金, 並發還無端扣留之保證金55,291元。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採購系爭軟體之目的是要找出APP裡面未經同意就取得 手機使用人得資料之惡意行為及電腦犯罪。惟被告於驗收時 發現,系爭軟體遇有反鑑識技術之APP以及版本強制更新之A PP時,即無法執行,致不能進行系爭契約招標規範所列「一 、(二)」「一、(四)」「一、(五)」項目之分析,且 系爭軟體分析能內容不能區分原因是來自系統行為或APP行 為,導致原告分析不當存取行為時,無法分辨是APP之問題 或是系統之問題,故認系爭軟體無法完成招標規範要求之分 析行為,而在系爭函文表示有「未規避apk檔案反鑑識技術 及版本強制更新等行為,造成測試時出現部分APP檔案無法 分析驗證。」「未區隔Android系統本身行為及由APP檔案觸 發之行為,會造成分析時誤判結果」等事由,不符系爭契約 招標規範之「一、(四)動態分析」「一、(五)靜態分析」預 定效用,亦欠缺中等品質。從而,系爭軟體經108年9月12日 、108年10月14日先後二次驗收結果,均不合格,且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自得就該不合格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 、第17條第7款、第8款、第5條第6款約定,扣抵單項價金17 0萬元,並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6款約定,不用發還按比 例計算之部分履約保證金55,291元、保固保證金55,291元( 計算式均為:10,500元×比例(單項170萬元/全部309萬元) =55,291元)。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就渠等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出系
爭軟體,而系爭契約招標規範就「APP程式分析及電腦網路 犯罪調查分析平台」,於第一項約定系爭軟體應有「一、… (略)。(二)可同時支援實機及虛擬沙箱,至少需支援Andr oid 7.x(含)以上平台進行測試。…(略)。(四)動態分析規 格:1、存取通訊錄資料, 2、存取電話通聯紀錄,3、存取 GPS 位置資訊,4、存取電話簡訊,5、進行錄音行為,6、 相機存取,7、對外進行網路連線,8、是否有使用到 Nativ e Code 元件,9、存取 IMEI、IMSI資訊,10、可分析 APP 程式對外網路 TCP 及UDP 連線訊息,包含連線的時間、Sou rce IP 位址、Source Port、Destination IP 及 Port 號 。(五)靜態分析規格:1、存取通訊錄資料,2、存取電話通 聯紀錄,3、存取 GPS位置資訊,4、存取電話簡訊,5、進 行錄音行為,6、存取照片,7、對外進行網路連線」等功能 ,嗣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以系爭函文表示系爭軟體不符契 約規範,有礙使用需求及預訂效用,不予減價收受,扣抵系 爭軟體部分價金170萬元及不發還對應之保證金55,291元等 情,並不爭執,有系爭契約書及招標規範、法務部調查局10 8年10月24日調資肆字第10814526600號函、108年9月12日法 務部調查局驗收紀錄、108年10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驗收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51、53至55、459至461、4 63頁),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條規定:「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原告主張伊已依約提出給 付,但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條件成就,被告仍應 為價金之對待給付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說明,應由 原告就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 收合格條件成就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 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 疑。(第1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 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 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 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第2項)機關自行變更或補 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第3項)」又不知悉或對系爭 採購產品測試標準有疑問時,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未依此為之,亦屬可歸責於投
標人之事由,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10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酌。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軟體需有反鑑識功能、區隔 系統行為及APP行為功能,且現有軟體排除反鑑識功能之情 形不一而足,並非所有軟體均有排除能力,縱有能力亦未能 窮盡所有情形,原告所提系爭軟體具備中等品質,被告應認 驗收合格,但被告所定驗收標準脫逸系爭契約文義解釋範圍 ,以170萬元價金要求原告於2個月內解決全世界反鑑識技術 問題,使全世界APP均可用系爭軟體檢測,顯屬重大不公, 可見本件驗收應屬合格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60頁),惟 被告否認之,辯稱伊要對惡意軟體進行分析,需有排除反鑑 識功能、區分系統行為或APP行為,始能合於系爭契約招標 規範以進行分析等語(本院卷二第199、200、202頁)。經查 ,
1.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規定,被告掌理事項包括「八 、電腦犯罪防制、資安鑑識及資通安全處理事項」,可知被 告有防制電腦犯罪、資安鑑識及資通安全處理等業務,則被 告為調查電腦程式功能運作有無異常犯罪、資安問題,以符 業務需求,應屬原告於投標前可得而知之公開事實,客觀上 原告得循釋疑方式瞭解自己產品有無符合被告需求後再行投 標,並無不能之情事。而被告辯稱惡意程式碼隱藏在APP內 ,會以反鑑識方法防止暴露惡意目的,須有排除反鑑識之功 能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衡諸上揭組織法規定,被 告所辯並無超逾其職掌之電腦犯罪調查及資安鑑識範圍,非 不合理之要求,再參酌被告驗收所用銀行APP共有4款,均屬 市面通常可得安裝之軟體,而有無惡意程式碼本非一望可知 之事實,尚待系爭軟體運行後始有機會窺探究竟,如系爭軟 體因APP反鑑識功能或其他被告無法言明之因素致未能正常 運作,被告自無從用以展開靜態分析及動態分析作業,採購 目的即無法達成,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第一銀 行在第一次測試的時候有反鑑識的問題,第二次測試的時候 就沒有反鑑識的問題。我沒有印象第一次有測試中國信託, 第二次測試的時候,中國信託在虛擬機不行,實體機可以。 所謂實體機的測試就是把APP 放在手機上面,手機連線到桌 機上面,沙箱軟體在桌機運作,可以得到數據。虛擬機的測 試是指在沙箱裡面建立一個虛擬的手機,APP 在虛擬手機上 面執行,中國信託一開始測試虛擬機,中國信託APP偵測到 這是虛擬測試,就不動,後來下午說要再做實體機測試,卻 沒有繼續測試。…後來有做國泰世華的APP ,虛擬機也是不 行,但是實體機可以運作」等情(本院卷二第181、182頁)
,與被告辯稱系爭軟體不穩定等情相符,堪認系爭軟體確有 因故無法順利執行之事實,則被告認系爭軟體不符需求,驗 收結果不合格,洵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文義並無明文約定要具備排除反鑑識技 術、排除版本強制更新之能力,被告有咨意擴張驗收標準之 不正當行為;排除反鑑識功能之情形不一而足,並非所有軟 體均有排除能力,縱有能力亦未必能窮盡所有情形,被告以 170萬元價金要求原告於2個月內解決全世界反鑑識技術問題 ,屬重大不公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 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 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查原告自承「第 一銀行在第一次測試的時候有反鑑識的問題」等情,已如上 述,可見原告第一次驗收即有不合格問題,並非被告另設契 約以外條件阻止所致;而被告於上揭第一次驗收後所為「未 規避apk檔案反鑑識技術及版本強制更新等行為」相關說明 ,係因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而要求原告改善,以完 成驗收創造雙贏,但被告並無研判系爭軟體問題之義務甚明 ,原告以被告促其改善之意見認被告另有不正當行為擴張契 約內容,容有誤解。又原告既主張排除反鑑識功能之情形不 一而足,並非所有軟體均有排除能力,被告以170萬元價金 要求原告於2個月內解決全世界反鑑識技術問題,屬重大不 公等情(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堪認原告亦認此部分涉 及成本問題,應屬足以影響其投標決定與交易風險之重大因 素,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於招標階段即請招標機關即被告釋疑,例如檢測能力 要達何種程度始能符合被告業務需求,以便原告合理分配參 與投標交易之風險,決定是否與如何投標,惟查,原告於投 標前未要求被告釋疑之事實,有原告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意旨狀及被告民事答辯六狀可稽(本院卷二第156、142頁 ),依上揭說明,原告事後得標實際履約時,才以採購機關 所定驗收標準不合理、不正當,被告任意認定解釋驗收結果 並不可採為由,主張驗收結果應認合格云云,洵非正當,且 可認原告就不合格之結果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3.依上,被告所定驗收標準未逾組織法所定電腦犯罪防制、資 安鑑識及資通安全處理事項範圍,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 不合格,且系爭軟體確有發生無法運作之問題,則被告以系 爭軟體驗收不合格為由,拒付價金,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合格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價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