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5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洪若淇即洪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壹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1頁 )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 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 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 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 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94萬6,10 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並於96年7月9 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 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貸還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之債權讓 與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 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