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1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 告 陳模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75元,及自民國(下 同)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59元,及其中446,688元自95年9月26 日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銀)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14%固定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 欠付本金142,67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 ㈡又被告於92年3月11日起陸續向聯邦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之利 息。被告截至95年9月24日止共消費款項492,059元及利息未 按期給付。
㈢聯邦商銀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已讓與原告。原告則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暨對外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