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161號
TPDV,109,訴,716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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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李政恩
被 告 賴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貸款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 ,前3期借款利率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年息12%固 定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之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年息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 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 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 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 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 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 (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 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 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 制。
2.查系爭貸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揭約定係企業經營者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 用。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



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上開契約中,於 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契約 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從而,上開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 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 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又上開契約雖係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前所訂立,然訂約當 時有效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已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 定違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則契約之效力自應適用訂約 當時有效之法規,且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違約金收取期數之 限制係向後生效,並未影響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前已發生之 違約金債權,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且已 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背,併予敘明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69萬1,695元 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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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