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054號
TPDV,109,訴,705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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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54號
原 告 雷祖英
李臺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徐川峰
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
羅翎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文日期為民國94年8月19日,發文字號為板院通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尚有爭執,且該 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清償責任,將使原告之財產仍隨 時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追 加聲明:「⒈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發文日期為民國94年8月19日,發文字號為板院通92 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⒉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0 頁),,關於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 於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相關內容而為請求,其 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 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就本票債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見本院卷第51頁)及 支票債務(下稱系爭支票債權,見本院卷第59頁)(下合稱 系爭票據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迄今逾3年,罹於消滅時 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發文日期為民國94年8月19日,發文字號為板院通92執宇 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⒉ 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於93年間,被告以其所執有之票面金額260萬元、發票日為9 0年1月1日、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93年票 字第694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被告並於 94年2月起,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債權,於94年8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 地院)換發債權憑證,之後,被告持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故本件時效尚未屆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 ㈠於93年間,被告以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士 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被告並於94年2月起,持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 94年8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院)換發債權憑 證。
 ㈡被告陸續於96年3月23日、97年10月28日、99年3月1日、102 年10月3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名下 財產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㈠新北地院發文日期為民國94年8月19日,發文字號為板院通  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㈡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 ㈠新北地院發文日期為民國94年8月19日,  發文字號為板院通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   
㈠新北地院發文日期為民國94年8月19日,發文字號為板院通  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  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此有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91年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 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故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之期間為3年。
 ⒊經查,被告於93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 院核發93年票字第6940號本票裁定確定。於94年間,被告持 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8月經 新北地院核發94年8月19日板院通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憑 證。其後,被告陸續於96年3月23日、97年10月28日、99年3 月1日、102年10月31日、105年3月8日、109年8月13日,持 上開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 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強制執行無結果 終止時從行起算3年,然被告遲至102年3月1日前未行使該債 權,時效即消滅。而本件被告遲至102年10月31日,持上開 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新 北地院執行無結果。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之本票債 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請求權消滅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及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 就上開債務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請求權,亦逾3年,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故原 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 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 
  系爭票據債權因時效消滅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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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