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83號
原 告 陳勝漳
訴訟代理人 沈欣蓉
被 告 吳榮宗
訴訟代理人 吳若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49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2段由東向西 行駛,經同路段62號處欲左轉時,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 致擦撞沿同路段由西向東、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⑵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3萬元 (計算式:2,500×22×6=33萬);⑶精神慰撫金26萬元。原告 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共受有66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目前沒有上班,無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北 司調卷第21-4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 卷第51-57頁)為憑,而被告因對原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818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 認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7萬元、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33萬元等損害,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使用自費醫 材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卷第27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 33、7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35頁)為證,而被告就此亦無意見(本卷卷第64頁),應堪 認原告請求醫療費7萬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3萬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股骨幹骨折 、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前 為鐵工,現無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前擔任大樓管理員,現 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並考量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 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 失時,即有其適用,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 失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覆議意見為:被告駕車向左 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本院卷第51-57頁)為憑,堪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2萬 元〔計算式:(7萬+33萬+20萬)×70%=42萬〕。原告逾此範圍 請求,洵非正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 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