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蕭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房屋借款約定 書第1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 申請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民國 91年6月20日函准予其變更,且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 月13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先予敘 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 張:
訴外人何金財於84年8月29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每 月應攤還部分本息,並給付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週 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9.5%), 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何金財嗣未按期繳款,上揭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17,6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經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 板金拍字第8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本金103,484元、利息1,5 93,666元、違約金304,765元,尚有本金2,114,203元,及自 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板橋地院94年度板金拍字第87號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存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何 金財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被告即應代負履行責任,就前揭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4,203元 ,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 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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