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785號
TPDV,109,訴,6785,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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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8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珮
被 告 王登霖
訴訟代理人 柯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6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名王水鋒,於民國95年9 月21日改名)住居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 讓與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 )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 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 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923元,及其中605,600元自95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9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減縮,並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00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4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30日向安泰商銀借款7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每月為1期 ,共分60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3% 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 ,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 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 期清償僅繳款至94年12月4日,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有本金605,6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安泰商銀於9 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權 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人頭代友人楊惟勝向安泰商銀借款,實際 償還借款人非被告,被告係收受鈞院本件開庭通知方知悉欠 款數額。又,原告很久才催收此筆款項,係原告之疏忽,被 告才未收到相關通知,才會累積如此大欠款,違約金不應由 被告負擔,並對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提出時效抗 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剪報、帳務還款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亦無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其係人頭代友人楊惟勝向安泰商銀借款,實際償還 借款人非伊云云,然被告不爭執與被告簽立前揭信用借款契 約書,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系爭借款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安泰商銀之間,至於被告究係為自 己或為友人之需求而向安泰商銀借款,均與安泰商銀無關,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然: ⑴關於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12月4日,嗣即未再依約給付 等語,業據提出前述清償明細為證,被告亦未予爭執,則依 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點其他共通條款第7條約 第1款約定,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準此,原告於109 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 權時效。又,原告之本金債權既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仍得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是被告抗 辯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⑵關於違約金債權部分:
  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 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年。而承前述,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 年12月4日,則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5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罹於違約金之請求 權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 同無可取。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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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