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708號
TPDV,109,訴,6708,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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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雅
吳佳蓁
被 告 賴昀秀(原名賴孟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39頁),原告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伊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 應還之金額,兩造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7萬9,484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 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
㈡被告於91年3月間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循環信用利息調整為年利率20%。 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萬6,954 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 計息)。
㈢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 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 實。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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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