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魏舜寬(原名:魏寬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9,95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87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 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 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 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嗣因銀行法修正 利息最高上限15%),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10月19日即未再清 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89,958元,及自94
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在借 款150,000元,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 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為五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 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自簽約日起一年內為0%,自第13個 月起改按年息14.9%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95年4月25日起 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2,87 6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等文件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