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697號
TPDV,109,訴,6697,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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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黃基瑞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07元,及自民國9 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聲明就利息起算日改自95年4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 卡契約)第23條及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下稱代償金 契約)第4條第5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分見 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第7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即YouBe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現金卡契約 第2條約定,貸款利率原為週年利率18.25%,若借款人未依 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 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日, 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5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9萬4153元,及自94年12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5月間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代償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原告代償被告於他行之欠款後 ,被告仍得於信用卡授權額度範圍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約定,自撥款 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依週年利率2.99%計付利息,第7個 月起依週年利率15.99%計付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 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17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16萬686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5月間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核發額 度為20萬元,週年利率以15.99%計算,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25日,依兩造 於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15萬207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99%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現金卡契約、代償卡契約、代償金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YouBe 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 Be金交易紀錄查詢、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2份 、代償金申請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及信用卡資訊頁籤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41頁、第67- 7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代償卡契約、代償金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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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