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50號
原 告 張中台
被 告 管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二○三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巷0號1樓203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500元積欠租金;㈢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損害賠償至搬遷日為止;㈤5至7月期 間電費約1,500元及借款1,000元。嗣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39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203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至 109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詎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租賃 期間常有半夜吼叫及無端報警等擾鄰行為。伊已於109年7月 20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前搬離,被告迄今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主張終止租約,並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另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109年7月10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 09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詎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伊已於10 9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前搬離系爭 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新店中央郵局109年7月20 日第309號存證信函、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L 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店補卷第11至29頁),堪認被告 確有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原告亦已催告其搬離。 ⒉又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10日起之租金, 並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有併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逾期未給付 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由本院於109年1 2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49頁),斯時被告積欠之租 金已逾2個月。再者,起訴狀雖未定催告期限,然本院認應 以7日為適當,被告迄至本院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均未履行其給付積欠租金之義務,足認被告確已受相 當期間之催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惟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於本院認定之合理催告 期限7日屆滿後,始生效力,是系爭租約應於109年12月9日 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至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即109年7月10日至同 年12月9日之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9日終止,被告無合法占 有權源,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8,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自109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