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康星涵
被 告 詹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日期及正本作成日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