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74號
TPDV,109,訴,6474,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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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莊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現金卡契約 )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 、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通信貸款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 見本院卷第11頁、第35頁、第37頁,下合稱系爭契約),均 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9月5日與伊簽訂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截至109 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本金、利息未依約清償 ,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復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7月15日止,尚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 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於93年12月20日與伊簽定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核 發額度4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13.9%計算,第13 個月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5.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09年7月15日止,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未依約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現金卡交 易紀錄、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起 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第5 7-72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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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