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商號福德海洋工程行(以下簡稱福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前,已由該行員工許進財透過證人宋宇暉、林浩司介紹,要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以下簡稱聲請人)為該行開立信用狀,本案開立信用狀係第二次為該行 開立信用狀,有告訴人林文清及證人林家如、林浩司於偵查中證稱,許進財係福 德行員工,及該行曾請聲請人開立信用狀等語;㈡本案係福德行主動與聲請人聯 繫,商洽委託開立信用狀,有告訴狀、告訴理由狀中記載「聲請人係經證人宋宇 暉、林浩司介紹」,及證人林家如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聲請人未施用詐術;㈢ 與福德行第二次交易係被告許誌原辦理,並非聲請人,有告訴狀記載「許誌原以 銀行專業人員之專才,以開信用狀為幌」,及證人林浩司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 沒有說可開信用狀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 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者為限。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業已詳盡敘明上開證據取捨之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㈠第三頁九至十九行、第四頁一至九行、十五至十九行;㈡ 第五頁一至十五行),核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卅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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