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45號
原 告 吳天祐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紹甫
郭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87年8月27日擔任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邱淑美 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簽 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87年8月27日至9 2年8月27日,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詎邱淑美 自87年9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臺中地 院於88年2月11日作成88年度促字第10439號支付命令(下 稱支付命令A),並於88年5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 支付命令A確定證明書),被告再持支付命令A及確定證明 書換發臺中地院90年執菊字第21251號債權憑證(下稱臺 中地院90年債權憑證),嗣再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98年6月19日投院霞97執仁字第5968號債權 憑證(下稱南投地院98年債權憑證),被告後於109年5月 21日持南投地院98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本金61萬9,109元,及自8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533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然支付命令A自始未合法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A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原 告即已失效,被告本件所持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A所換
發之南投地院98年債權憑證)亦失所附麗而為無效,故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憑據,應予撤銷。(二)又本件主債務人邱淑美於87年9月27日即未按期繳款,此 時點為原告保證義務之開始及被告請求權時效之開始,而 原告於87年至90年間個人名下尚有存款及不動產,於被告 銀行之帳戶存款更曾高達1,711萬2,721元,已足以清償邱 淑美對被告之債務;而被告當時未就原告名下財產與本件 保證債務行使抵銷權,復未通知原告清償本件債務,遲至 今日於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累積龐大金額後,再向原告 為執行,顯然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之故意。支付命令A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予原告 ,已失其效力,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請求,故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7年9月27日起算,102年9月2 6日即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債 權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利息數額,已超過系爭借據5年借 款期間所生之利息、甚至本金債權甚多,該部分利息之請 求,亦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受有不當得利,並 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系爭借據關於利息之約定應為無效。又系爭借 據所約定之違約金,於借款期日屆至後仍持續計算,且係 以約定利率計算,則其性質恐非促使債務人強制履行債務 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係填補被告利息損失之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然不論該違約金之約定究為懲罰性違約金 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均須舉證受有與約定 違約金相當之損害,始得為違約金之請求,若被告未能證 明受有與違約金相當之損害,則應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應認 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此違約金與前揭利率9%之利息本 質相同,有重複請求之嫌,應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被告於請求利息外,又請求本質相同之違約金 ,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另依銀行法第12條之2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原告就系爭借據即消費性借貸契 約所負之保證責任,應自87年9月27日起算15年時效,則 原告之保證人責任亦應於102年9月26日因15年時效完成而 消滅。此外,被告本件依週年利率9%計算利息,未依系爭 借據第4條利息約定應按調降之放款利率進行調整,故意 侵害原告之權利,違反借貸契約之公平性,構成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邱淑美對被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 邱淑美自87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原告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該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依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中,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 權時效應為15年、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支付命令A業 經臺中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是其確有合法送達於原告應為 常態事實,原告如主張其未曾收受支付命令A,即應就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除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A,亦 對主債務人邱淑美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金龍、廖川 德聲請核發南投地院88年度促字第903號支付命令(下稱支 付命令B)確定,並於90、94年間皆曾向邱淑美聲請強制執 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被告對邱淑美聲請強制執行之中 斷時效行為,對於原告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被告又於97 、98、101、103、105、106、107年間數度對原告等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於109年再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隊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未罹於時效。另依一般金融實務上消 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目的係為約束、促使債務人 依約還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與依約還款時所繳付利 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原告稱被告對其請求之違約金與利息 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並無理由;又本件借款利息為週年利 率9%,違約金利率僅分別為週年利率0.9%、1.8%,實難認有 何過高之情,原告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已同意違約金之約定利 率,現稱違約金利率過高請求酌減,實無足採。再者,系爭 借據第4條有關利息按調降之放款利率進行調整之約定,係 於債務人有依約按期正常繳款時始有適用,本件因債務人未 依約按期償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欠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自無上開 第4條利率調整約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係於 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等增修 條文並不適用於增訂前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事件,而系爭借據係成立於87年8月27日,自無銀行法第12 條之2規定之適用。末以,原告所稱於被告處有鉅額存款、 被告怠於行使抵銷權部分,因原告之存款係存於原告個人名 義於被告之豐原分行、草屯分行之存款帳戶,非存於系爭借 據所示債務之南投分行,且於南投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之起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本件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縱使原告確 曾於前開南投分行帳戶存有鉅額存款,被告亦無從對之行使 抵銷權;而邱淑美於88年1月至9月間有持續清償部分款項, 自88年9月邱淑美停止繳息還本起,原告於被告草屯分行之 存款,自原本數十萬元降至萬餘元,於被告豐原分行之存款
,更自88年6月間之1,711萬2,721元降至5、6萬元,觀諸原 告於88年9月起大幅減少各帳戶存款餘額之舉,難謂無脫產 避債之嫌。綜上,本件被告持南投地院98年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為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原告不得以「支付命令A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支付命令A換發之臺中地院90年債權 憑證再換發之南投地院98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9 年5月2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金61萬9,109元,及自 8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支付命令A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90年債權憑證 、南投地院98年債權憑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可證(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37、193至197、 237至238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宗核閱屬 實,有相關執行影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3至20頁)。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 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 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 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被
告所持之支付命令A,係於88年2月11日作成,經臺中地院 於同年5月7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支付命令A及其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頁),則被 告持支付命令A及所換發之臺中地院90年債權憑證再換發 之南投地院98年債權憑證作為本件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 依據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原告所稱支付命令A並 未合法送達一節,即令屬實,亦僅屬其是否得依其他聲明 異議程序救濟之範疇,不得據此主張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合法事由。故原告為證明其未曾收到支付命令A之相 關文件一節,聲請調查證人吳英政(訴字卷一第277頁) ,即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且與利息本質相同,為重複 請求,又利息部分之利率並未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按調 降之放款利率調整等節,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
查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由88年5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之支付命令A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 當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A之原因事實為:主債務人邱淑美 邀同原告、陳金龍、廖川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7年8月2 7日共同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73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87年8月27日至92年8月27日,每期1個月,按 期平均攤付本息。因邱淑美自87年9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 款,被告乃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A,請求 積欠之本金72萬721元,及依系爭借據第4條利息約定、第 5條違約金約定,請求自8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借據存卷可憑(訴字卷一第115至116頁)。次查,被 告亦依同一原因事實,另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邱淑美、陳金 龍、廖川德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8年1月27日核發支 付命令B,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均與支付命令A相 同,支付命令B於同年4月9日確定,經南投地院於同年月1 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扣除邱淑美於88年1月28日至同年 9月16日期間陸續清償之部分款項後,目前尚欠「本金61 萬9,109元,及自8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支付命令B及其確 定證明書、與被告主張之金額相符之放款帳卡為證(訴字 卷一第185至187、321頁)。由上可知,有關「被告本件 請求之利息應適用週年利率9%之固定利率,且於請求利息 外,得另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以及該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約定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約定之利率20%計算)」,乃 於支付命令A、支付命令B核發時即已經支付命令A、支付 命令B確認無訛之事實,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A 成立後,再事爭執「被告本件應按調降之放款利率進行調 整利息;被告於請求利息外,復對原告請求違約金,係重 複請求填補利息損失,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且 其違約金計算方式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云云,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 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不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無理由。(四)本件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之適用 按「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 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但經保證人 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2固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係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銀行法所增訂,依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用於增訂前所發生 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查系爭借據為原告、 邱淑美、陳金龍、廖川德與被告於87年8月27日所簽訂,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之適 用,故原告主張依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系爭借據之保 證契約自87年8月27日起算,其保證人責任應於102年9月2 6日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亦非有據。(五)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 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再按,違約金係為賠 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 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 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 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有明 文。
2.經查,本件被告於主債務人邱淑美於87年9月27日未按期繳納 本息後,於88年間分別對原告及邱淑美、陳金龍、廖川德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A、支付命令B獲准後,即分別於90年8月20日、 同年11月30日以支付命令A、支付命令B為執行名義,向該四人 聲請強制執行,有被告當時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強制 執行併案狀影本各1份為證(訴字卷一第199至211頁);嗣於9 4年12月26日又持支付命令B為執行名義,向主債務人邱淑美等 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有支付命令B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 表為證(訴字卷一第167至168頁);再於97年10月28日持以支 付命令A所換發之臺中地院90年債權憑證,及以支付命令B所換 發之南投地院90年度執勇字第2421號債權憑證(下稱南投地院 90年債權憑證)對原告、邱淑美、陳金龍、廖川德聲請強制執 行,有被告當時所提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佐(訴字卷 一第213至214頁);又於98年7月17日以「由前開臺中地院90 年債權憑證、南投地院90年債權憑證」所共同換發之「南投地 院98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對上開四人聲請強 制執行,於同年11月27日向臺中地院對該四人聲請強制執行, 再於101年2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9月20日向南投 地院、103年6月25日向南投地院、103年7月18日向臺中地院、 105年7月29日向臺中地院、106年2月7日向南投地院、106年5 月11日向臺中地院、106年12月20日向本院、107年12月19日向 南投地院,均對該四人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9年5月21日再向 本院對該四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有南投地院 98年債權憑證及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歷次所提之強制 執行聲請狀影本各1份可佐(訴字卷一第25至37、215至238頁 ),被告上開歷次聲請支付命令、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及聲請強 制執行,均係中斷時效之行為(其中94年12月對主債務人邱淑 美之強制執行,依前開民法第747條規定對於身為連帶保證人 之原告亦生中斷時效效果),且於支付命令確定或上開強制執 行行為等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其相隔之期 間均未逾5年、更未逾15年,是原告主張本件本金、利息、違 約金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屬無據。(六)被告本件強制執行請求並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支付命令A確定證明書後,未及時 就原告名下財產與本件債務行使抵銷權,復未通知原告清 償本件債務,遲至今日於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累積龐大 金額後,再向原告為執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之故意云云。然查,於支付命令A、支付命令B分別於88 年5月7日、同年4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主債務人邱 淑美仍有陸續為部分清償至同年9月16日止等情,業如前 述;被告嗣於後續催收未果後,乃自90年開始,於90、94 、97、98、101、103、105、106、107、109年間多次對原 告、邱淑美、陳金龍、廖川德聲請前述歷次強制執行,實 難認有何故意怠於追償之情事。更況,原告身為債務人, 針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A之債務,本應主動清償,實無反 苛責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未盡力追償之理,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並非有據。又本件係於被 告已多次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追償未果後,始導致利 息、違約金持續增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 被告本件請求之利息數額,已經超過系爭借據5年借款期 間所生之利息、甚至本金債權甚多,該部分利息之請求, 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構成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 云云,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 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