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18號
原 告 陳志韋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被 告 陳明時
訴訟代理人 宋薇娜
被 告 陳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卿、陳明時及訴外人陳明通(下稱3位 繼承人)為陳聰寶、陳李祖足夫妻之子女,原告為陳明通之 子,亦為陳聰寶、陳李祖足之長孫。陳明通及被告陳明時兄 弟曾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開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 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共同 帳戶)。嗣陳聰寶於107年6月13日過世,所遺存款不足支應 醫療、外籍看護、殯葬費用,及清償配偶陳李祖足應負擔之 多筆不動產抵押貸款,原告於陳聰寶過世後即開始協助辦理 相關喪葬事宜,於107年7月16日即曾墊借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存入系爭共同帳戶以供支應上開支出。嗣陳李祖足相繼 於107年8月7日過世,開銷更加龐大,3位繼承人即於107年8 月9日共同簽名於文書上(下稱系爭文書),約定系爭共同 帳戶不足支應處先由原告代墊,待陳李祖足保險金下來,再 行優先償還借款等文字。原告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連同 第1筆原先已存入之款項,共6筆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共 同帳戶內,合計3位繼承人共向原告借款127萬元款項。迄今 陳李祖足之保險金已由各相關受益人即3位繼承人於107年10 月11日領訖,還款期限屆至,然就前可分之借款債務,除原 告父親陳明通已償還原告代墊借款42萬3,334元外(計算式: 1,270,000÷3=423,333),被告迄未償還原告各42萬3,333元 之債務,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2萬3,333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共同帳戶為陳明通與被告陳明時於102年間
出售共有房屋時,為存入出售所得而開立。107年8月9日下 午3時,3位繼承人達成共識,若共同帳戶內所餘款項不足以 支應父母後事費用,先由原告代墊,待父親陳聰寶身故之10 00萬保險金下來後,撥給受益人原告,至母親陳李祖足之保 險金,則用以償還母親名下房貸,系爭文書上文字係由原告 母親楊碧蓉手寫,則系爭文書上之「借款」係指母親房屋於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安泰銀行 )貸款,並非向原告之借款,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以消費借 貸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無據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199頁、200頁,依判決格式修 正文句內容):
㈠原告為陳明通、楊碧蓉之子,陳明通為長子,被告陳玉卿為 長女長女,訴外人陳明勇為次子(105年2月27日歿) 、被告 陳明時為三子,分別為陳聰寶、陳李祖足之子女(詳如繼承 系統表所示,北司調字卷第9頁)。陳聰寶於107年6月13日過 世、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7日過世。
㈡陳明通與被告陳明時於102年11月15日於陽信銀行開立系爭共 同帳戶,印鑑為雙方印章及陳明時簽名(訴字卷第61至104 頁陽信銀行函覆帳戶資料)。
㈢107年6月16日陳明通、陳玉卿、陳明時曾簽立文件,由楊碧 蓉手寫,陳明通、陳玉卿、陳明時簽名於上,內容如下(訴 字卷第123頁,原證八):
「一、107/6/13從陳聰寶陽信000000000000提領686,000,作 為清還貸款及其他支出。
二、上項餘額存至陽信延吉分行陳明通陳明時000000000000 帳戶,以後租金收入及一切支出,由此帳戶進出。租金 地址(00街0-0號、0-0號、00路0段00巷0號、00路0段00 號0樓、0樓、0樓、000路0段000號0樓) 三、懇辭花籃奠儀。」。
㈣107年8月9日陳明通、陳玉卿、陳明時曾簽立系爭文書,由楊 碧蓉手寫,陳明通、陳玉卿、陳明時簽名於上,內容如下( 北司調字卷第27頁,原證3):
「107/8/9 協議自即日起共同帳戶陳明通陳明時(000000000 000)支出不夠,先由陳志韋代墊,等陳李祖足保險金下來 ,優先償還借款」。
㈤原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金額存入系爭共同帳戶 內(被告爭執附表編號1、2無法證明為原告存入。) ㈥陳聰寶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國泰人
壽撥款899萬1,712元至原告帳戶內(訴字卷第125頁,原證九 ) 。
㈦陳李祖足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明通、被告2人,107年10 月11日陳明通已受理賠給付1166萬6848元(北司調卷第45頁) 、107年10月11日被告陳玉卿受理賠給付666萬6768元(北司 調卷第47頁) ,107年10月9日被告陳明時受理賠給付1,000 萬156元(訴字卷第187頁被證六),陳李祖足女士於土地銀行 、安泰銀行之銀行貸款均已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除附表編號1、2之款項外,原告有 存入款項至系爭共同帳戶之事實,以及被告有在系爭文書上 親自簽名之事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本件主要爭點應為, 被告與原告之父親陳明通等3位繼承人於系爭文書簽名同意 「陳志韋代墊」、「優先償還借款」之約定,是否可據以認 定為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資論述如下: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存入共170萬元之款項, 並提出系爭共同帳戶對帳單及各筆現金取款單、存款送款單 在卷可佐(北司調字卷第29至43頁),核與本院向陽信銀行 所調閱系爭共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等文件相符(訴字 卷第103頁),應堪認定。被告雖質疑僅有附表編號3、4之 存款送款單有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取款並蓋印之同日取款條 ,而編號1、2之存款送款單則無同日取款條,無法證明為原 告所存入;然查,附表編號1、2之款項,雖無如編號3至6自 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取款之取款條,然原告於107年7月13日、 107年8月9日各有27萬元、33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有原告 陽信銀行存摺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25頁),經核 與附表編號1、2之存入金額時間、金額相距不大,是有高度 可能為原告提領現金後存入系爭帳戶無訛;又觀諸編號1、2 之存款送款單上,就日期、戶名「陳明通、陳明時」之記載 (北司調字卷第33、35頁),其筆跡與編號3至6之存款送款 單(北司調字卷第37至43頁)上筆跡,經以肉眼辨識,其運 筆、筆順等各類特徵,均極為相似,足認為同一人所書立, 被告復未能提出抗辯主張附表編號1、2之款項非原告存入之 其他來源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原告 所存入,均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陸續存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共127萬元之款項,性 質為3位繼承人依系爭文書約定向原告所借貸之墊支款項,3 位繼承人應各還款1/3即42萬3334元之款項,而除原告父親 陳明通外,被告均未還款等情。然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已舉證存入款項至系爭共同 帳戶之事實,然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 ,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證明雙 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
㈣系爭文書之約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表意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表意過程,斟酌訂立契約、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表意歷程的主客觀情狀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表意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等端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原告執本件系爭文書,主張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然系 爭文書上僅有3位繼承人包括被告2人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 名,亦無人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則此僅為同為繼承人一方 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從作為兩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之證 明文件。觀諸系爭文書上「107/8/9 協議自即日起共同帳戶 陳明通陳明時(000000000000)支出不夠,先由陳志韋代墊 ,等陳李祖足保險金下來,優先償還借款」之文字用語,原 告固然主張此約定中之「借款」即為「陳志韋代墊款項」, 認陳李祖足之保險金優先償還此筆借款云云;然查,斯時陳 李祖足尚有向土地銀行、安泰銀行之借款尚未償還,餘額高 達上百萬元,有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安泰銀行放款結 欠餘額證明書、償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69、171 、185頁),且被告事後確有以此筆保險金清償銀行借款, 以3位繼承人比例清償貸款完畢,原告亦不爭執(訴字卷第1 98至199頁)。則被告抗辯此處之約定為以陳李祖足之保險 金優先償還陳李祖足所積欠之房貸借款,事後確實共同依約 履行,應屬有據。
⒊況3位繼承人在此107年8月7日系爭文書書立之前,於107年6月16日簽立另一約定,內容提及自父親帳戶提領款項作為清還貸款及支出等文字(訴字卷第123頁,原證8),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處所指之「貸款」及「支出」所指為何,經詢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為陳聰寶已經過世,這邊所謂的貸款是指陳李祖足的貸款...」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此處貸款應該是要還母親陳李祖足的銀行借款」等語相符(訴字卷第198頁),顯然被告2人與陳明通均身為繼承人,於父親過世後關注之重點,顯然在於母親陳李祖足之龐大貸款債務償還問題,而母親陳李祖足嗣過世後,3位繼承人再行簽立系爭文書,約定由母親陳李祖足之保險金償還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亦符常情。 ⒋原告於系爭文書簽立之前,即已匯入系爭共同帳戶第1筆款項 ,益徵系爭文書難以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依據。至原告陸 續匯款至系爭共同帳戶之原因,不論係因原告父親即身為繼 承人之一之陳明通所要求原告存入,或為原告身為陳聰寶之 保險金受益人,基於自身與被繼承人間之祖孫情誼下所主動 墊支,均有可能,然無論基於何理由,原告陸續墊支之款項
,均無法以原告所未簽名之系爭文書,以及原告所提出並未 在其中之LINE群組就處理喪葬事宜之對話翻拍內容(訴字卷 第127至161頁),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依據。從而 ,本件原告就雙方消費借貸合意之舉證顯有未足,被告前揭 辯詞,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消費 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對於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42萬3,333元合計共84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原告主張存入或匯入系爭共同帳戶之款項: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16日 25萬元 2 107年8月9日 35萬元 3 107年8月15日 30萬元 4 107年9月13日 10萬元 5 107年9月17日 15萬元 6 107年9月25日 12萬元 合計1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