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239號
TPDV,109,訴,6239,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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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39號
原 告 郭靖華
被 告 蔡冬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0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萬9,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0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 本院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之金 額為158萬7,692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 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83巷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環境,道路照明狀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為駛入新 北市新店區中華路83巷而貿然左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 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該處,因剎車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閉鎖 性骨折、左大腿擦傷、右膝擦傷及右足背撕裂傷2.5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4,199元、住院醫療器材1萬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87 3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1萬7,720元、機車維修費9 ,900元,與不能工作之損害99萬元,合計共108萬7,692元。 伊因系爭傷害,左腳施以石膏固定治療行動不便,生活無法 自理,且左側肋骨折疼痛難耐,長達半年轉側難眠,仍須回 診復健及使用束胸帶,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共計158萬7,6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8萬7,6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輕傷,然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原告疑於事故 發生路段未減速而闖紅燈,直接撞擊伊機車前端後自行倒地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重大過失。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先後於耕莘醫院、慈濟醫院就診,已由醫院妥善照顧, 無須配偶由在旁照顧,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再者,原告住 家至財團法人天主教新店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距離 尚近,請求交通費每趟往返車資按260元計算,與行情不符 ;且原告離職原因,乃係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 約,非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遭資遣,其應不得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又機車維修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花費,則屬非必 要支出;精神慰撫金50萬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07年12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 路83巷口時,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未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環境,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為駛入中華路83巷而



貿然左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就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 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上訴,嗣於109 年9月1日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 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09907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照片、撤 回上訴狀等件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1至27頁、 第53至54頁、第81至82頁、本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 卷第39頁),並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第99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核閱無誤,此部分應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住院醫療器材、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已給付新店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04 0元、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萬3,159元等損害之事實,有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醫療單據、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 卷第9至27頁),堪信屬實。
⑵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購買住院 醫療器材(全方位智慧型膝支架)1萬8,000元,及於治療期 間購買醫療用品(包紮用紗布、繃帶、膠帶、食鹽水)支出



費用1,873元等事實,有各該商品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審 附民卷第31頁、第39頁),且該等發票資料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住院醫療器材、醫療用品費用合計共3萬4,072元( 計算式:1,040元+13,159元+18,000元+1,873元=34,072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7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送至 耕莘醫院急診治療,行傷口縫合術及石膏固定;並於同年月 8日因疼痛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月15日出院, 左側患肢膝支架保護,胸部束胸帶使用,下床活動枴杖或助 行器協助行走;並於同年月22日、108年1月12日、同年2月1 6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8日至臺北慈濟 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至108年5月8日骨折仍未完全癒合 ,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審交附民卷第9頁 、第13頁),足徵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天數為 1個月,此期間因骨折無法自由行動須有人看護照料,而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親人 看護之費用對價,本院認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而依目前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 則原告請求一個月3萬6,000元,折算每日1,200元(計算式 :36,000元÷30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看護薪資市場 行情,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長達9個月行動不便,無法自行行走, 於107年12月7日自新店三民路往返耕莘醫院急診治療,搭乘 計程車往返1趟。於107年12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 日、108年1月22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1 3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19日,自新店三民路住家前往台 北慈濟醫院看診,搭乘計程車往返9趟,每次往返車資約260 元,合計共2,340元,總計2,600元(原主張1萬7,720元,後 捨棄住家至土城裕民路民間推拿診所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1



萬5,120元,見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已提出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9至27頁),原 告雖未提出上開日期之乘車單據,然經本院逐一比對原告提 出之就醫單據,除108年6月19日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之日期 並無就醫單據外,其餘各該日期核與其主張至各醫療院所就 醫之次數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屬嚴重,長達 9個月無法自主行動,須由他人協助,而原告至醫療院所就 醫,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行為,縱無乘車單據,仍屬治 療之必要行為,其請求並非無據,惟就交通費用之具體金額 ,仍需一一審認,方為妥適。
 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衡諸常情其傷勢非 輕微應無自行移動就醫之可能,理應經由救護車護送至耕莘 醫院治療,治療後方有搭乘車輛返家之可能,故原告請求10 7年12月7日治療乘車費用,應僅可請求出院後自耕莘醫院返 回新店住家之單趟車資,經本院查詢大都會計程車估算車資 結果,自耕莘醫院至原告新店住家之單趟車資為75元,此有 車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另於10 7年12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108年1月22日、同 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8日、同 年6月19日,因治療傷勢需要,自新店三民路住家前往台北 慈濟醫院看診,然原告並就108年6月19日至台北慈濟醫院看 診之日期提出何就醫單據,該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且原 告於107年12月8日自住家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入院治療,並 於同年月15日始出院,於107年12月8日、同年月15日,無往 返搭乘車輛之可能,應僅有單程搭乘之需求。經本院查詢大 都會計程車估算車資結果,自原告新店住家至台北慈濟醫院 之單趟車資為105元,往返車資應為210元(計算式:105元× 2=210元),此有車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故原告於107年12月8日、同年月15日各單趟搭乘之1次 之費用為210元(計算式:105元×2=210元);另於同年月22 日、108年1月22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1 3日、同年5月8日往返搭乘6次費用為1,260元(計算式:210 元×6=1,260元)。是原告得請求其住家至耕莘醫院、臺北慈 濟醫院急診、回診治療之交通費用應為1,545元(計算式:7 5元+210元+1,260元=1,5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愛能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能視公司)擔任 營運長,事故發生後因無法正常工作,而遭公司於108年2月



資遣,離職當月薪資為11萬元,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 8月止皆需遵照醫囑休養治療,於上開無法工作期間薪資收 入因而減損,受有工作損失99萬元等情,並提出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愛能視公司離職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9頁、第13頁、第33至35 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且迄至108年5月8日診斷時,骨折未完全癒合,建議 再休養三個月,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確因系爭傷 害之影響,需相當時日之休養而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所提出 愛能視公司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離職原因係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等內容(見審交附民卷第35頁 ),可知原告離職原因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難據此認定自 原告離職之日起,即108年2月28日有何原應得而未得之工作 薪資損失。本院考量原告之年紀、傷勢、恢復情形及前開離 職證明書之內容,認原告請求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2月 間,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適當。佐以愛能視公司 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離職當月之工資11萬元等內容(見審 交附民卷第35頁),則認原告以月薪11萬元作為薪資損害額 之標準,尚屬適當。故除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2月間之薪資損失33萬元(計算式:110,000元×3月=330,0 00元)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即108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 則因原告已於108年2月28日離職,且無法證明其離職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該部分不能工作損失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9,900 元等情,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惟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6年2月,有系爭機車之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 107年12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 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990元(計算式:9,900元×1/10=



990元),故應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990元, 原告請求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可 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後續門診治 療,且需相當時日休養復健,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 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合理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能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金額共計522,6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住院醫療器 材、醫療用品34,072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545 元+不能工作損失330,000元+機車修理費990元+精神慰撫金1 20,000元=522,60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被 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疑於事故發生路段未減速 闖紅燈行駛,撞擊伊機車前端後自行倒地,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亦有重大過失,並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遒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證,然參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蔡 冬丁(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 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郭靖華(即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 議函:「爰結論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之內容,有系爭鑑定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18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09907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 第53至54頁、第81至82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全然係 因被告未注意該路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 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仍違規逆向駛入來車道所致,原告並



無何肇事責任,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乙節, 顯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見審交附民卷第 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22,607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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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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