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82號
原 告 游燕美
被 告 陳貞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自民國78年起迄今達31年之久,為街貓街犬實施TNR(即 英文:TRAP捕捉、NEUTER節育、RETURN原放,縮寫:TNR) ,全憑一己之力未曾公開募款,詎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即 FACEBOOK,下稱臉書)上,使用分身帳號(即OOO OOOO、陳 OO、連OO、王OO等)以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方式,公 然侮辱、毀損伊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敗訴確定 後30日內,於臉書公開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且終生不得 鎖文或刪掉道歉啟事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 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 ,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 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 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 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 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 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 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 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 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 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 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 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 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是否已合理查證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 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同臉書帳號暱稱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業據其提出臉書截圖貼文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3-61、107 -121頁、第167頁),又被告臉書帳號為「OOO OOOO」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61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108年度偵字第11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1-87頁、第139-147頁),且被告已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同臉書帳號暱稱張貼如附表所 示言論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本院認定 如下:
1.附表編號1發表「答應人家要救援,結果搞失蹤」之言論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答應人家要救援,結果搞失 蹤」之言論,為不實之陳述與抹黑侵害其名譽權,並陳稱: 我沒有答應說要救,只是說有人救的話我可以安置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查:觀原告同時提出之截圖上某位姓名 年籍不詳之網友貼文「狗狗已由網友熊熊帶回安置,之前有 位網友OO(應該沒有記錯)說可以提供藥物,但我現在無法 聯繫上她,如果有網友認識可以聯繫上請幫忙,謝謝各位」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確有網友無法聯繫上原告 (臉書名稱為OO)之情形,而流浪動物救援與安置,依一般 經驗法則,會認為救援本身含有積極赴現場救助、治療、安 置等行為,救援與安置實非相左、互不相容之概念,參原告 亦自陳曾表示願提供安置等語,被告前開言論雖以較誇大方
式陳述,然係本於前開網友留言而為,尚認已經合理查證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此部分言論已構成侵權行為責 任。
2.附表編號1、3發表原告「有募款」之言論: ⑴原告主張其並未募款,被告於附表編號1發表言論「留言處有 他募款的鐵證哦!」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觀該貼文前 後文義可知被告所指之「他」為OO即原告,然該貼文留言處 查無任何被告提供原告有募款行為之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難認被告已盡其合 理查證責任,從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言 論為不實言論,已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3發表言論「我看他的版都沒有這些孩子的後 續,而且有募款,憑什麼說黃媽募款?還說他從沒募款,募 款還是7週以前的事,有點好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此部分之「他」並未提到原告姓名、或「OO」、或足資 辯識所隱射為原告之特徵,且依照原告所提出證據,時間點 上無法認定和前揭⑴言論屬同一貼文串或有關聯,況原告復 未提供該言論前後其他留言供本院審酌,難以據認被告上開 留言所指之人為原告,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3.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
⑴查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言論「奇怪,為什麼這個人要對號入座 ?(被告並同時上傳截圖一張)」、「這是什麼鬼?誰是王OO ?誰是陳OO?」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佐原告提出被告 同時上傳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為一隻流浪動物待 救援之照片,此部分言論,並無法認定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事。
⑵查被告發表附表編號4言論「留著做紀念,快去吃屎吧!想看 看都過了追溯期蒜頭阿嬤要怎麼告,之前不是說大話要告我 ?怎麼現在還沒去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佐原告同 時所提3張署名OO帳號截圖內容載「是喔?要告得起來哦…」 、「這個女人超愛說故事話能聽屎就能吃」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原告自承上兩段留言為其所貼文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等語,顯見兩造是因彼此為動物保護、救援衍生 相關糾紛為爭論、意見表達,實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構成侮 辱性言論。
⒋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
原告主張確曾和訴外人陳○○另案於偵查中和解,有拿到貓飼 料2包,但沒有拿和解金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等 語,觀被告發表附表編號5言論「就說了快去告呀!給你嚐到 甜頭拿和解金和2500元貓飼料2包」(見本院卷第57頁),
佐截圖內容僅為被告與訴外人張子○(無法辨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對話,是雖就原告收取貓飼料部分,被告該部分 言論應認屬實,然就陳述原告收取和解金部分言論,並未提 出已進行合理查證之證明或來源,且觀被告發表附表編號5 所示言論後緊接「現在到處搬出法律說要告人是怎麼回事? 告上癮了嗎?法院認證你很愛告人,你就可以肆無忌憚了嗎 ?是還要騷擾多少人呀?煩不煩呀你?看到你的嘴臉就覺得 討人厭」,係在評論指摘原告以提起訴訟方式維護自身權益 ,則閱讀被告該則貼文之人,如與前開「嚐到甜頭拿和解金 和2500元貓飼料2包」言論同時閱覽時,會產生對原告係以 任意濫行提起訴訟以獲取和解金之印象,足以使社會上一般 人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產生負面評價,自屬妨害原告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
⒌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之言論:
原告主張:我的確有在餐廳唱過歌幾年,但我沒有陪睡,我 父親沒有外遇,我是元配生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我可不像廉價的歌 妓救294隻死294隻,歌妓的業障比我重呢!我沒贏沒關係, 我4告沒贏,比歌妓20幾告還輸得好,就是你那個下面癢的 父親外遇,才會出你這個陪睡賺錢的,青出於藍更勝於藍, 笑你被判30天拘役,長得真他媽的醜到爆,油膩膩的蒜頭鼻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 「只有那變態OO會刁你吧!心裡有病,以前還是歌廳的小咖 歌星呢,好聽點叫小歌星,講明白點,就是陪睡得啦!」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中被告述及「就是你那個下面癢 的父親外遇,才會出你這個陪睡賺錢的」、「講明白點,就 是陪睡得啦!」應認係就事實為陳述,此與原告所述顯然不 合,兩造固因動物保護結識,在涉及救援流浪動物公眾事務 領域均有一定知名度,個人名譽就言論自由雖有較高程度之 退讓,但被告上開言論實與該公眾事務無關,已涉及原告個 人核心私領域,且被告於為各該言論前後,並未提及已盡相 當合理查證確信其真實之證明,難認被告有何善意可言,且 前開被告「下面癢的父親外遇」連結到原告「陪睡賺錢」之 言論,於社會通念上,係指原告之父縱情聲色、原告從事性 交易營生,實有貶抑原告之原生家庭及原告人格,令原告感 到難堪與屈辱,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性尊嚴及社會地位因被 告言論而受侵害,自屬妨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名譽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 審酌兩造均愛護動物人士,僅因細故有嫌隙,被告未經查證 即率貼文稱原告有募款、拿到和解金2500元、原告父親外遇 及原告有陪睡等不實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相當名譽上貶損及 精神上之痛苦,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院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及且終生不 得鎖文或刪掉道歉啟事文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 ,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故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 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 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23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 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 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 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即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 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 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 、條件,且該處分在客觀上應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 要者而言。
⑵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部分經本院認定構成侵權行為,業經 認定如前,酌我國判決書係依法於網路公告供不特定人瀏覽 ,並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始末為記載,堪認原告之名譽定 能因此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倘判命被告於臉書張貼如附件 所載之道歉啟事,因被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並非全部均經本
院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能 因兩造友人擷取片段淪於各自解讀、橫生更多枝節,反更激 化兩造對立之情形,實難認此手段與目的相當,而屬回復原 告名譽所必要,本院認以金錢賠償應即足填補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刊登如 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及且終生不得鎖文或刪掉道歉啟事文部 分,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應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 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2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萬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內容 證據出處 ⒈ 107年9月20日17時01分 以臉書帳號「連OO」向黃OO留言 一直在關注你的文章,原來一直攻擊你的OO是這種人呀!答應人家要救援,結果搞失蹤,還一直說自己是老動保,嘖嘖,自稱老動保,卻說話不算話,黃媽加油,不要跟這種人扯上關係。留言處有他募款的鐵證哦! 本院卷第23頁 (第113頁同) ⒉ 107年9月20日後某時 以臉書帳號「連OO」發表貼文 奇怪,為什麼這個人要對號入座?(被告並同時上傳截圖一張) 這是什麼鬼?誰是王OO?誰是陳OO? 本院卷第25頁 (第109頁同) ⒊ 107年9月20日後某時 以臉書帳號「連OO」發表貼文 我看他的版都沒有這些孩子的後續,而且有募款,憑什麼說黃媽募款?還說他從沒募款,募款還是7週以前的事,有點好笑。 本院卷第27頁 ⒋ 107年8月6日15時59分 以臉書帳號「OOO OOOO」發表貼文 留著做紀念,快去吃屎吧!想看看都過了追溯期蒜頭阿嬤要怎麼告,之前不是說大話要告我?怎麼現在還沒去告?(被告並同時上傳3張原告帳號截圖) 本院卷第55頁 ⒌ 107年8月9日7時22分 以臉書帳號「OOO OOOO」發表貼文 就說了快去告呀!給你嚐到甜頭拿和解金2500元和貓飼料2包 本院卷第57頁 ⒍ 108年5月13日23時21分 以臉書帳號「OOO OOOO」發表貼文 我可不像廉價的歌妓救294隻死294隻,歌妓的業障比我重呢!我沒贏沒關係,我4告沒贏,比歌妓20幾告還輸得好,就是你那個下面癢的父親外遇,才會出你這個陪睡賺錢的,青出於藍更勝於藍,笑你被判30天拘役,長得真他媽的醜到爆,油膩膩的蒜頭鼻。 本院卷第59頁 ⒎ 108年5月14日某時 以臉書帳號「OOO OOOO」留言 只有那變態OO會刁你吧!心裡有病,以前還是歌廳的小咖歌星呢,好聽點叫小歌星,講明白點,就是陪睡得啦! 本院卷61頁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甲○○(臉書帳號:OOO OOOO 、連OO)向(臉書帳號:OO
、乙○○)道歉啟事:因本人於106年7月28日起確實於Facebook貼多篇不實抹黑、捏造、公然侮辱(OO、乙○○)之妨害名譽惡意攻擊之貼文,此後若真憑實據,絕不再犯,在此正式向(OO、乙○○)致意道歉。」被告甲○○終生不得鎖文或刪掉道歉啟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