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713號
TPDV,109,訴,571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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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慶雄
被 告 黃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現金卡約定書)第18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 (下稱易貸金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下稱信貸約定書)第23條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2、35、4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兩造另訂之會員 約定條款(下爭系爭信用卡約定書)雖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管轄,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約定書部分 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伊簽訂系爭現金卡約定書,向伊申請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 額,如遲延還款,應另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約定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 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8萬9942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4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書第16 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 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上開消費款,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萬8396元 之消費款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93年11月向伊申請系爭易貸金專案貸款,並與伊簽 訂系爭易貸金約定書,伊核撥之貸款額度為15萬元,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4年9月3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 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12萬742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 
 ㈣被告再於94年5月間向伊簽訂系爭信貸約定書,向伊借款12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4年9月1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信貸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0萬9957元 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 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系爭信用 卡約定書、申請書、發卡授權系統、系爭易貸金約定書、發 卡授權系統、系爭信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編號 種類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1 現金卡 48萬9942元 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4萬8396元 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 易貸金 12萬7429元 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10萬9957元 自民國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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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