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趙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中關於「及自民國95年2月287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