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20號
原 告 張傳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陳寶玫(即陳源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源香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源香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源香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以下均指本院卷, 而僅引頁碼),嗣違約金部分減縮為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第68頁),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 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 張:
訴外人陳源香向訴外人林秋美借款3,26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並應給付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每逾期清償1日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並訂立借據,且簽 發金額共計3,260,000元之本票7紙供擔保。陳源香嗣未按期 清償系爭借款,而歿於105年6月2日,其繼承人有被告、訴 外人陳寶珠、陳寶玲、陳學陽,其中僅被告未為拋棄繼承,
是被告應繼承陳源香系爭借款債務,林秋美嗣於107年12月2 4日讓與該借款債權予原告,經其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05年 5月5日至106年8月18日之利息合計1,000,000元,是原告尚 有本金3,260,000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繼承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 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81、1089、1268號拋 棄繼承函、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 8年度司執字第37661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存卷為證 ,應信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48條 分有明文。
陳源香為借款人,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對 林秋美負清償之責,其繼承人即被告既未拋棄繼承,即應以 繼承陳源香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負 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以繼承陳源香所得遺產為限,給付3,260,000元 ,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