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簡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見本院卷第17頁)約定,因 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與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至9 8年10月1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8.88%計付,並約定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遲延償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5年4月30日止,即未再 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1萬82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於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