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67號
TPDV,109,訴,467,2020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劉小艾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謝曉嘉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記載「本人乙○○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致鑽石雙星大廈全體住戶之信函,其内容均為不實之言論,損及甲○○女士之名譽、權益,特此向甲○○女士鄭重道歉,並特此澄清」之澄清稿,以20號字體連續20日張貼於鑽石雙星大廈(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60號)電梯內之公告欄,並投入鑽石雙星大廈住戶信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鑽石雙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將載有「甲○○在我大門上貼大字報,並用垃圾桶 丟我大門…在電梯內爭執中,劉就對我有肢體動作…衝入電梯 對我拳腳相向…,甲○○見狀搶走我手機且把手機摔成四分五 裂,並用腳踹我,造成我肩膀及背部受傷嚴重…甲○○屢次言 語及肢體暴力霸凌」等文字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投遞 至系爭大廈180戶住戶信箱中。然被告所載之內容均非事實 ,原告並無上開行為。原告前因被告家中傳出嚴重異味,而 欲與被告討論,然原告無論以按電鈴方式或請社區管理處人 員上樓查看、聯繫被告,被告均不理會,原告始以紙條留言 給被告,然並非被告所稱大字報。原告於社區居住長達37年 ,並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長達25年,諸多住戶認識原告,被 告故意散布上揭内容不實之信函,甚至附上診斷證明書欲使 其他住戶誤認原告有傷害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原 告因此不敢外出面對他人,更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精神上



受有相當嚴重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 0萬元,並應於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澄清稿及投遞於各住戶 信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澄清稿,以20號字 體連續20日張貼於鑽石雙星大廈(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至60號)電梯內之公告欄,並投入鑽石雙星大廈住戶信箱;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信函內容皆為事實,原告在被告大門貼 大字報,記載:「…妳不改進,我會隨時來按鈴,再不改進 ,我把惡臭的東西,放在妳家門口,妳家要丟的垃圾,全部 放在妳門口,讓收垃圾的不要幫妳丟」,並用垃圾桶丟大門 ,有鄰居目擊,第2次大字報是由社區管理處組長出面撕除 。又被告於某日傍晚至60號大樓大廳搭電梯前往地下停車場 時遇見原告,原告欲衝入電梯攻擊被告,被告即時關閉電梯 門,原告隨即走太平梯欲趕往地下停車場,管理員林聖源連 忙趕至地下停車場要求被告趕緊上車鎖門,並聯絡總幹事單 誠將原告帶離。再被告於107年8月2日凌晨返家時,原告在 被告家門口出現,被告表示若有事明日至管理處討論,原告 不同意欲對被告動手,被告即撥打手機給管理員劉家正,並 轉身欲搭電梯下樓至大廳服務台求助,原告跟著衝進電梯, 強行奪取被告手機重摔於地,被告撿拾手機趁電梯門開啟時 衝出電梯欲報警,遭原告再次搶奪手機狠摔,被告蹲下欲撿 時,遭原告自被告右肩後面狠踹,劉家正上樓查看上前攔阻 ,原告不理會繼續腳踹被告,致被告受有下背鈍挫傷、右肩 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趁劉家正再次攔阻原告時,逃脫下樓向 60號大樓值班管理員呂芳和求救,呂芳和聯絡總幹事單誠, 被告報警後,劉家正稱原告亦有聯絡員警,警方前來處理告 知雙方可至法院提告,被告復於同日至醫院急診,而警局提 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雖因肩膀及背部均有衣服覆蓋 ,傷痕無法一望即見,然被告確實已向警方表示:「剛剛回 來的時候,我叫管理員上去,她不准我叫管理員上去,然後 就要動手把我手機丟得到處都是,然後把我抓的手腳,踢的 我腳都是,我要進電梯她還對我動手。」且被告於107年8月 14日向警局備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處理情形欄記載:「我家裡面有養4隻狗造成 走廊有明顯的異味就因為這原因與鄰居劉小姐有糾紛,在溝 通過程中有打我與摔我手機,暫時不提告保留法律追訴權… 」。被告因此出具系爭信函,欲向管委會提議建立住戶申訴



機制、修改監視錄影申請流程及管理人員管理行為,期能藉 管委會會議提案建立解決住戶紛爭之機制,並非屬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手段上並無不法,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鑽石雙星大廈內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19樓住戶,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將記載:「 甲○○在我大門上貼大字報,並用垃圾桶丟我大門…在電梯內 爭執中,劉就對我有肢體動作…衝入電梯對我拳腳相向…,甲 ○○見狀搶走我手機且把手機摔成四分五裂,並用腳踹我,造 成我肩膀及背部受傷嚴重…甲○○屢次言語及肢體暴力霸凌」 等語之系爭信函投遞至兩造居住之社區住戶信箱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信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5-1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系爭信函中所稱「甲○○在我大門上貼 大字報,並用垃圾桶丟我大門…在電梯內爭執中,劉就對我 有肢體動作…衝入電梯對我拳腳相向…,甲○○見狀搶走我手機 且把手機摔成四分五裂,並用腳踹我,造成我肩膀及背部受 傷嚴重…甲○○屢次言語及肢體暴力霸凌」等語是否與事實相 符?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所 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 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 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中德保全公司派駐於系爭大廈之管理員林聖源趙國倫分別 證稱:「從來沒有看到兩造間有發生什麼衝突,不知道她們 兩人就狗或氣味的事情有當面衝突的事。也沒有因為爭執進 入電梯發生事情。」、「我沒有目睹過甲○○、乙○○間在電梯 內有何發生肢體衝突,我當班的時候從來沒有看過這件事。



我是事後聽乙○○聊天時聽她說的。」等語(見本院109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19頁、第321頁),另同為系爭 大廈之管理員劉家正亦證稱:伊在當班時,好像午夜1點多 被告打給伊,要伊上去一下,是兩造在爭執味道的問題,伊 勸兩造明天再講,後來有一方或兩方說要報警,渠等就一起 下來,報警的是就是有關發生爭執的事。伊沒有看到她們有 打人的動作,伊也不記得伊上去時有沒有人說被對方打。伊 也沒有看到被告手機壞掉等情(見同上筆錄,卷第323頁) ,又系爭大廈保全人員呂芳和證稱:伊107年8月2日凌晨時 是在60號值勤,劉家正請伊到56號支援,劉家正就上樓,沒 多久劉家正回到56號,伊就回60號繼續執勤。後來沒多久中 庭有兩位警員到,警員問是什麼人報案,原告說是她報案。 伊不知道當天兩造有無肢體衝突,伊沒有報警,沒有看到被 告手機壞掉,沒有看到被告受傷等情(見同上筆錄,卷第32 6-327頁),是依中德保全公司派駐於系爭大廈之人員所證 ,均無從證明原告曾對被告施加任何暴力行為。與系爭信函 所載第4次事件:「107年8月2日凌晨2點左右我返家,劉小 姐在樓梯間等候多時,一見到我就衝入電梯對我拳腳相向, 我拿出手機連絡門廳安全人員,甲○○見狀搶走我手機摔成四 分五裂,並用腳踹我,造成我肩膀及背部受傷嚴重;當下呂 芳和馬上打電話給總幹事單誠,但甲○○搶過電話對單誠大聲 恐嚇說『如果你敢處理,明天你就不用來上班』。呂芳和接著 報警…隔天我有帶著驗傷單至警局備案…」等語,並不相符。 再被告係於107年8月14日始至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瑞安街派 出所報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可憑(見卷第239頁),距案發時間已近2周,與系爭 信函所載亦不符合。
 ⒉證人林聖源復證稱:「(當天你有無在乙○○往地下停車場時 ,趕至地下停車場要求乙○○上車、鎖上車門勿下車,以躲避 甲○○?)我有到地下室,但事情不是這樣的,是甲○○跟乙○○ 在60號大廳有爭執,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發生的,那一天甲 ○○來60號大廳跟我討論大樓的事情,乙○○從外面回到60號大 廳要外出辦事,要搭電梯,甲○○對他說你家為什麼不能保持 乾淨,乙○○說我家哪裡不乾淨,我就按電梯讓乙○○趕快搭電 梯出去辦事,因為大廳人進人出不好看,電梯門關上後乙○○ 又把電梯打開,意思是說如果覺得不乾淨那甲○○就搬家,乙 ○○說完電梯門就關了,甲○○也跟著下去了,我認為甲○○情緒 不穩定,通知管理處總幹事單誠阻止甲○○去開車,我隨後到 地下室就看到單誠陪同甲○○搭電梯回到住處。我下去以後已 經沒有看到乙○○。」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319頁),核



與系爭信函所載第3次事件:「原告跟著被告進入電梯,對 伊有肢體動作」不符。
 ⒊被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卷第73頁),記 載被告於107年8月2日急診就醫,有下背鈍挫傷、右肩鈍挫 傷之傷害,惟被告於107年8月2日對到場處理員警稱:「剛 剛我回來的時候…把我抓的手腳,踢的腳都是」,業經本院 勘驗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8月31日函所附107年8月2 日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製有筆錄可憑(見卷第328頁),則被 告於107年8月2日係指原告抓伊手腳,踢伊的腳,與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南轅北轍,且107年8月2日當日在場 之管理員劉家正呂芳和均未見原告有何暴力行為,業如前 述,不能認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害係原告所造成。又被 告於107年8月2日下午4時5分掛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主訴被 鄰居打,右肩受傷,診斷及評估則為下背及骨盆挫傷,有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9年5月20日函所附被告病歷 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167-168頁),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內容與被告病歷資料顯然有疑,不能採信。再107年8月2 日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蔡旻宏製作職務報告,載稱當天接獲 報案,雙方因臭味問題爭論不休,後共同上19樓查看,出電 梯後撲鼻而來的臭味顯而易見,乙○○不同意警方進入屋內查 看環境衛生,現場瀰漫撲鼻惡臭令職無法忍受等語,有員警 蔡旻宏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卷第235頁),均未提及當天 被告有告知原告打人一事,足見當日爭執並非在於原告有何 暴力行為。
 ⒋被告提出照片1紙(見卷第199頁)證明原告有在伊住家門口 貼大字報,該紙張約相當A4紙張大小,上載:「謝小姐,妳 太惡劣,讓妳們家的臭味漂到我們這一整層。妳不改進,我 會隨時來按鈴。再不改進,我把惡臭的東西,放在妳家門口 。妳家要丟的垃圾,全部放在妳門口讓收垃圾的不要幫妳丟 」等字樣。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用垃圾桶丟伊大門之依據 ,難認為真。
 ⒌綜合上述,原告因被告家中惡臭影響其居住安寧,而與被告 多次發生爭執,惟原告並無使用暴力傷害被告及毀壞被告物 品之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將系爭信函投遞至系爭大 廈180名住戶信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名譽,係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係因住所臭味爭執經年 ,原告年屆70歲,被告為56年間出生,均未在外任職,及兩 造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限閱卷),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 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 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 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 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 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 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法院在 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 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 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 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 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 ,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 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有大 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件所示澄清稿中關於「本人乙○○於民國108年11月1 1日致鑽石雙星大廈全體住戶之信函,…其内容均為不實之言 論,損及甲○○女士之名譽、權益,特此向甲○○女士鄭重道歉 ,並特此澄清。」等語公告於系爭大廈公告欄及投遞至系爭 大廈住戶信箱,足以澄清兩造間所發生之事實,且未損及被 告之人性尊嚴,復與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方式相當,應予准 許。至澄清稿中所稱「寄給甲○○女士之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 碼第001704號存證信函」,並未經被告傳播於眾,並無將該 信函一併記載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被告應將記載如下內容之澄清稿:「本人乙○○於民國108年1 1月11日致鑽石雙星大廈全體住戶之信函,其内容均為不實 之言論,損及甲○○女士之名譽、權益,特此向甲○○女士鄭重 道歉,並特此澄清」,以20號字體連續20日張貼於鑽石雙星 大廈(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60號)電梯內之公告欄, 並投入鑽石雙星大廈住戶信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以 澄清稿回復原告名譽,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難認符合前開 法條規定,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另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亦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旻宏(見卷第100 頁),已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大廈總幹事魏 應顯,待證事項為108年11月26日被告有事外出,適逢原告 也要外出,對被告不友善之情(見卷第157頁),與本件爭 點無關,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件
澄清稿
本人乙○○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致鑽石雙星大廈全體住戶之信函,及寄給甲○○女士之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1704號存證信函,其内容均為不實之言論,損及甲○○女士之名譽、權益,特此向甲○○女士鄭重道歉,並特此澄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