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237號
TPDV,109,訴,4237,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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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37號
原 告 張愛玲
被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羅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之程式。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11 日、9月1日、10月28日、12月9日已當庭多次諭知原告應予 補正,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同年月 21日 前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 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又同條第3、4項規定:「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且本條項於85 年10月9日修正,其中第3項修正理由係以:「本條原規定異 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分配表實行分 配之結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 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 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 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 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因



此,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繼 續存在為要件;而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應於分 配期日或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 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時,即難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受訴法院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理由,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⑴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4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民事執行處原定於109年2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即債務人 於該分配期日到場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處提 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告知應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原告於該分配筆錄上簽名用 印無訛,有該次分配筆錄及原告109年2月3日聲明異議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後核閱無訛,足認屬實。
⑵則原告遲至109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見卷附本件起訴狀本院收件之章戳記日期),顯已逾 10日,亦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起訴證明,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4項規定,原告原於109年2月3日所為分配表異 議之聲明,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且無 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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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