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37號
原 告 張愛玲
被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羅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起訴迄今,仍未表明訴之聲明,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09年1 2月21日前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 原告對於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對為異議相關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旨,亦迄未提出說明,爰命原告 一併補正之,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