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96號
TPDV,109,訴,339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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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6號
原 告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33,733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具狀減縮 第一項聲明本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1,530,680元予原告」 (本院卷第216、23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 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約 定原告向信用卡特約店家簽帳消費後,委託被告先行向信用 卡特約店家墊付款項後向原告請款,原告並向被告申請附卡 (下稱系爭附卡),持卡人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龍溪。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一、貴 行(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貴行自 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交易而取得 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 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但 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系爭附卡在泰國、新加坡、馬 來西亞等境外地區遭訴外人CHING SOO BENG(下稱秦奕銘)偽 造簽名並持以盜刷達1,530,68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竟



未以任何方式(簡訊、通知信等)通知被告有境外消費之情事 ,且未合理查證系爭款項帳單簽名遭偽造之事,即有未盡系 爭約定條款第6條「一」約定之合理查證之義務,直到原告 查詢108年5月信用卡帳單時,始悉上情,而向被告表明原告 及陳龍溪皆無出入境記錄,以系爭附卡遭盜刷為由向被告申 請改列系爭款項為爭議款。但被告依然扣除原告帳戶內系爭 款項金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有過失且具 有不法性,與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被告就系爭款項未盡核對簽帳單義務、未有通知原告有 境外消費之情事
(二)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約定:「二、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 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 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五、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 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可知信用卡持卡人將信用卡或其卡片 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應對他人致生之應付帳款負清 償責任。而原告將系爭附卡交付予訴外人曹郡鑗使用,自應 對訴外人曹郡鑗使用系爭附卡所致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三)原告自107年1月至同年4月收受系爭款項之帳單時,最遲於1 07年4月間可知悉系爭附卡在境外消費之情,竟遲於109年4 月27日始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被告有侵權之情事,該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之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 170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同)。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二)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伊已就上揭盜刷之事,向被告申請列為爭議款 ,但原告仍遭被告以自動扣款方式清償,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2、13頁),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9 4頁)。經查,原告於本院自承並無自動扣款之事實,有本院 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並不可採。
2.次查,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為「一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 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 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略)。二、持卡人未依 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三、如持 有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略)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提出 暫停付款之要求。…(略)。」(本院卷第106、107頁),可 知原告於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時,得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檢具理由及被告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被告協助處理, 並得要求暫停付款,如未通知時,則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 誤。惟原告於本院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正卡 是我在使用。附卡之前是給做美安活動的人在使用,名字叫 曹郡鑗。(法官:什麼期間交給曹郡鑗使用?)原告我沒有 印象。附卡的名字是陳龍溪,附卡在曹郡鑗手上。」「(法 官:曹郡鑗刷卡的錢是何人繳款?)我繳款,因為帳單寄給 我,我先對帳再繳款。(法官:曹郡鑗有在國外的時候用附 卡嗎?)原告我都是拿帳單之後去跟曹郡鑗對帳,確定之後 ,就匯款給我。(法官:你是收到金錢才繳信用卡的費用? 還是先繳信用卡費用再跟曹郡鑗對帳?)收到帳單之後會去



曹郡鑗對帳,對完帳確定帳款是他的,總金額也沒有問題 ,曹郡鑗就會匯款,我會在繳款期限前把費用繳清。」「( 法官:你只有把附卡借給曹郡鑗一個人使用?)是。(法官 :你借給曹郡鑗的時間為何?)從帳單有很多筆的時候開始 ,我不確定確切時間,我借給他什麼時候開始刷卡我不知道 。(法官:曹郡鑗什麼時候把附卡還給你?)我也沒有印象 。(法官:法院有辦法從帳單看出來曹郡鑗什麼時候把附卡 還給你嗎?)我不清楚,只要是曹郡鑗跟我對帳的時候,他 都有清楚表示是他刷卡的,但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他說這個 不是他刷的,我才知道大條了,出問題了。(法官:曹郡鑗 有把附卡還給你嗎?)有。(法官:每個月都會跟曹郡鑗對 帳嗎?)原告是。」等情(本院卷第255至258頁),堪認原 告無論有無出借附卡與他人使用時,均得自行對帳後,再繳 納款項,且原告於繳款前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帳單內容有誤, 即逕自繳款,可見原告繳款係為履行自己對被告之清償義務 ,並非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行為所致,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繳款之財產損害云 云,洵屬無稽,其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殊無可取。況原告 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如106年12月至107年5月帳單所載消 費內容非原告應負責者,豈可能輕易繳付達數月之久,益證 原告繳款行為與被告無關,其主張未看帳單即繳款云云,顯 係推諉之詞,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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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