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88號
TPDV,109,訴,3388,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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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8號
原 告 周楷翔

訴訟代理人 陳晴美

被 告 鄭子軒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王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起 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8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年度審交附 民第91號卷第5頁);嗣於109年9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32,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宜蘭



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二段58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畫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疏未注意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駛在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腦內出血及身 體多處受有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 95,451元、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 失165,000元、後續拔除鋼板開刀住院費用50,000元、系爭 機車毀損賠償費用159,910元、受傷使用輔具器材費用11,80 8元、精神慰撫金402,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2 ,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乙節不爭執,僅就原告所提出賠償數 額有所爭執。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已經被告投保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給付部分應予以扣 除,原告應提出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單據,被告方有 給付義務;富邦公司已給付看護費用;原告應證明其受領薪 資、所減少薪資及休養之必要,且原告僅有108年於鴻毅輪 胎有限公司所得證明,與原告任職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不 相符;原告應證明後續拔除鋼板開刀住院費用為必然發生之 費用;系爭機車市值僅28,000元,且依財政部公布機車耐用 年限為三年,折舊後應以15,990元為合理;依主治醫師開立 之診斷書,未載明有購買輔助器材之必要性,所以原告請求 輔助器材費用,並不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 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11 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2段5 8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而疏未注意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 ,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 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而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逐一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5,451元, 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為憑,而富邦公 司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55,806元,是原告就 此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9,645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後,須持續回診追蹤治 療、復健,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計算式:120次× 100元=12,000元】,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1 張,無法證明其主張120次交通費用一事為真,原告亦未 就每次至醫院之車資100元乙節為舉證,是本院無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富邦公司已就原告提出單據部分給付 交通費用2,465元,可徵原告確實能提出交通費用單據, 然原告就此12,000元交通費用之請求均未提出任單據佐證 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而富 邦公司確實已給付36,000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有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91頁、第113頁 ),堪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30日發生事故至同年12 月15日出院,及後續回診復健休養,共5個月無法工作, 而原告已持有技士證照,每月薪資33,000元,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薪資損失165,000元;惟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45頁),原告於107年間 並無薪資所得,即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後續拔除鋼板開刀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來醫療



相關費用,預估費用為開刀15,000元、麻醉8,000元、住 院14,400元、看護費4,800元、術後居家療養費7,800元, 惟原告未就將來必須開刀拔除及何以預估如此金額等節舉 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⒍系爭機車毀損賠償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查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159,9 10元,並提出超轉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 。觀之估價單之品名項目,雖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然 依一般經驗,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常將修理之零件費及 工資併計,是該機車行收取之修理費,均應包含工資在 內,衡情以其中十分之一即15,991元為工資,應屬合理 ,故本件零件費用共為143,919元【計算式:159,910元 -15,991元=143,919元】,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另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0月出廠,有 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調解卷第27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1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 已達3年,依上所述,其中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4,392 元【計算式:143,919元×1/10=14,3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15,991元,合計30,383元 【計算式:14,392元+15,991元=30,383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受傷使用輔助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購買輔具器材費 用11,808元,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自COSTCO所購入之PHILIPS照護燈、自歐霈德醫療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之加強型手腕支撐護套均屬具醫 療關聯性之用品,且維康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07年12月4日 至6日,確實為原告住院期間,衡情應為原告住院時之日 常必需品,是原告請求11,808元均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依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畢業證書所載(本本院 卷第33至45、49、95頁),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



雙側肺挫傷及腦內出血等重大傷勢,而多次進行需全身性 麻醉之重大手術,其為高中職畢業,從事技師工作,108 年所得約121,300元,而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從事技師工 作,108年所得約659,530元、107年所得約603,850元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8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645 元+系爭機車毀損賠償費用30,383元+受傷使用輔助器材費用 11,80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81,836元】,及自109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收據日期 (民國) 支出項目 支出數額(新臺幣)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 (新臺幣) 1 107年11月3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外科掛號費、材料費及部分負擔 999元 999元 2 107年12月15日 慈濟醫院骨科藥品、X光費、證明書費、材料費、病房膳食及雙人病房費差額 90,850元 52,317元 3 107年12月19日 慈濟醫院骨科掛號費、材料費及部分負擔 244元 200元 4 107年12月21日 慈濟醫院胸腔外科掛號費 100元 100元 5 107年12月21日 慈濟醫院神經外科掛號費 100元 100元 6 107年12月26日 慈濟醫院骨科掛號費及材料費 144元 100元 7 108年01月23日 慈濟醫院骨科掛號費、證明書費及材料費 264元 100元 8 108年02月20日 慈濟醫院骨科掛號費 100元 100元 9 108年02月20日 慈濟醫院復健科掛號費 100元 100元 10 108年03月20日 慈濟醫院復健科掛號費 100元 100元 11 108年03月20日 慈濟醫院骨科掛號費 100元 100元 12 108年04月03日 慈濟醫院骨科掛號費及證明書費 420元 200元 13 108年04月22日 慈濟醫院復健科掛號費 100元 100元 14 108年05月30日 慈濟醫院復健科掛號費 100元 100元 15 108年06月24日 慈濟醫院復健科掛號費 100元 100元 16 108年07月16日 慈濟醫院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150元 17 108年08月22日 慈濟醫院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150元 18 108年09月06日 慈濟醫院胸腔外科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 390元 390元 19 108年09月06日 慈濟醫院神經外科掛號費 150元 150元 20 108年09月17日 慈濟醫院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21 108年10月15日 慈濟醫院復健科掛號費 150元 150元 22 109年01月07日 慈濟醫院復健科掛號費、證明書費及部分負擔 490元 附表二(受傷使用輔具器材費用):
編號 收據日期 (民國) 支出項目 支出數額 (新臺幣) 1 107年12月04日 維康發票 162元 2 107年12月05日 維康發票 128元 3 107年12月06日 維康發票 581元 4 107年12月06日 維康發票 338元 5 108年01月29日 歐霈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加強型手腕支撐護套 2,700元 6 108年03月05日 COSTCO購買PHILIPS照護燈 7,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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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霈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