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方則揚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游耀林
林昱蓉
游智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游耀林、林昱蓉 、游智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 報頭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一日。嗣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第2項聲明為 :被告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 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 體大小刊登一日(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持其所有「天池石壁圖軸 絹本(下稱系爭畫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雅文裱褙店委請被告游耀林重裱,約定報酬為2萬5,000元, 被告林昱蓉及游智惟係雅文裱褙店使用人,被告游耀林以10
0℃滾水淋畫,又以新墨全幅重描重繪及塗抹化學藥劑,致系 爭畫作上之原跡毀壞。嗣兩造因此發生糾紛,被告游耀林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107年1月23日將系爭畫作送故宮鑑定為假畫」等語,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為收藏家,系爭畫作與原告人格密 不可分,原告因而嚴重失眠,精神崩潰,爰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擇一請求系爭畫作50萬元之 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請求人格 權及名譽權受損之50萬元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游耀林、林 昱蓉、游智惟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耀林、林 昱蓉、游智惟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 報頭版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㈢第1項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央視鑒寶通知及上海鼎用藝術品檢測鑑 定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鼎用公司)藝術品備案證書之證 據,不足證明系爭畫作為元代畫家黃公望之真跡及價值。雅 文畫廊為被告游耀林獨資經營,並自行經營店內大小業務, 被告林昱蓉、游智惟非店內員工非店內員工,未參與系爭畫 作重裱修復,原告主張被告林昱蓉、游智惟負連帶責任,並 無理由。被告游耀林就系爭畫作所為之重裱作業皆符合重裱 修復之古法,並無故意、過失毀損系爭畫作之情事。又被告 游耀林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之事項均據實陳 述,原告前對被告游耀林等人提之偽造罪案件,已獲不起訴 確定,且偵查不公開,被告游耀林等所陳述的內容皆非公開 言論,亦不構成妨害名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委任雅文裱褙店即被告游耀林就系爭畫 作進行重裱,雙方約定委任費用為2萬5,000元,原告於107 年1月13日交付2萬5,000元予被告游耀林。 ㈡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交付系爭畫作時,畫作上之原況情形如 原證四(見本院卷第131頁)上方所示。
㈢被告已於107年1月14日返還2萬5,000元予原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就財產上 損害負連帶責任?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請求人格權及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請求 被告就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責任?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明。準此,受任人對於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因而致委任人受有損害,始應負賠償責 任。原告固主張系爭畫作係黃公望之真跡,因被告游耀林以 100℃滾水淋畫,又以新墨重描重繪及塗抹化學藥劑,致系爭 畫作上原印、原墨滅失受有損壞等節,並以2016年12月7日 央視鑒寶通知、上海鼎用公司藝術品備案證書(見本院卷第 39至45頁)、系爭畫作原圖及裱後圖、兩造於107年3月8日 、3月20日、3月27日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13 1至161、29至75頁)。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畫作為黃公望之真跡云云,並提出央視鑒寶 通知、上海鼎用公司藝術品備案證書為佐,然上開文件並非 由訴訟中遴選具公信力之專業專家所為之鑑定報告,實難以 採取。且經本院函國立故宮博物院鑑定系爭畫作,經該院以 109年5月21日台博書字第1090004630號函覆文物鑑定非該院 法定職掌,並未協助其他機關鑑定要求等語。是系爭畫作是 否為黃公望之真跡,尚非無疑,而難以央視鑒寶通知、上海 鼎用公司藝術品備案證書以證明系爭畫作之價值。 ⑵原告又主張僅委任被告游耀林就系爭畫作予以黏絹,被告游 耀林卻以100℃滾水淋灑畫面,並詐騙其重裱云云。查,原告 於106年12月11日將系爭畫作及另一幅畫至雅文畫廊委由被 告游耀林進行重裱及修裱,此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8頁),觀以該收據上記載:「黃大癡(即系爭畫作)重裱 25000,宋徽宗修裱鷹1500,約1個月左右取」等語,足見原 告確有委任被告游耀林將系爭畫作予以重裱,而非僅黏絹而 已。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畫作於重裱前,有發霉之情形,而 畫作重裱之過程一般須用熱水浸泡,熱水的最大作用是讓紙 與紙中間的老糊迅速軟化,便於畫心托紙的揭除,並發揮強 力之去污效果,且畫作之重裱與修復兩者相互連接,古畫如 有出現殘破、蟲蛀、斷裂、發霉、水跡等現象時,就必須重 裱,而重裱首先須對畫作進行清洗,清洗方法採用清水浸濕
,沸水燙洗,熱氣薰蒸法,又若畫作上有發生大面積霉變( 即發霉)之情形時,其修復方法即為採用熱水淋洗,已達除 霉之效果,此有被告游耀林提出之古代書畫保護修復過程中 的霉菌防治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是被告游 耀林於重裱系爭畫作時,因系爭畫作上已有嚴重大片發霉之 情形,被告游耀林既依循上開傳統修復方式進行除霉、重裱 工作,無法證明系爭畫作裱後呈現之狀態是除霉重裱方式所 生之損害,即難認其有何過失致生損壞系爭畫作之情事。原 告又主張被告游耀林以新墨重描重繪及塗抹化學藥劑,致系 爭畫作上原印、原墨滅失,而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云云。惟原 告並未就被告游耀林確有以新墨重描重繪及塗抹化學藥劑之 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系爭畫作重裱後之狀態與重裱 前不相同,遽認被告游耀林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準此,被告 游耀林所為系爭畫作之重裱,雖原告對重裱後之效果並未滿 意,然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游 耀林係以傳統修復方式重裱系爭畫作,並無過失可言。再參 以被告游耀林經營畫廊,以從事裱畫為業,系爭畫作修復完 好亦與被告之商譽有關,亦難認被告游耀林有故意毀損系爭 畫作之情。而原告就被告林昱蓉、游智惟有參與系爭畫作重 裱一節,亦未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人格權 及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
⒈人格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而上開規定所指之權利 ,固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包括屬財產權之物權 、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等,以及屬人格權之生命權、身體權 、自由權、名譽權等,暨身分權之親權等。而所謂之自由權 ,係包括身體動作之自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亦即係指身體 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言。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雖亦有規定,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害人要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時,須限於其之自由或身體或健康或名譽 等人格法益或身分權之親權遭受到侵害時,始得為之,倘其 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權之親權受到侵害,即無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餘地。申言之,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 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 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 。
⑵原告主張系爭畫作遭被告損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慰 撫金云云。然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及糾紛所在,在於被告是否 損壞系爭畫作,即僅涉及原告之財產權,核與原告之人格權 及人格上之法益無涉,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侵害其人格法 益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⒉名譽權部分:
⑴按如人民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訴訟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 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者,立 法者對此項難題,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 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 亦須維持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 干預限制。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 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 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 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 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 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 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 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 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 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游耀林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59號詐欺 案件開庭時向檢察官陳稱,系爭畫作經故宮博物院鑑定為假
畫等語,致使其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嚴重受損云云。查 ,檢察機關之檢察官為職司起訴與否之偵查主體,其職責主 要在於調查有無犯罪事實及發現犯罪真相等,其與檢察事務 官、書記官均為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依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且均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偵查 不公開原則,故檢察機關受理被告所申告之案件,即應發動 偵查,由檢察官判斷事實真偽,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 官於偵查未結束前,尚不致因被告申告之內容及用語,而對 原告產生先入為主之社會評價,此為偵查機關之特質,自難 僅以被告游耀林向臺北地檢署為上開陳述,逕認被告有妨害 原告之名譽。況被告游耀林及被告林昱蓉、游智惟於偵查中 之陳述,係向檢察官為之,僅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及書記官得 已知悉,其他人無從經手得知,尚難認其有將該等用語散布 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賦予其較大 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 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故被告游耀林等人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件一
道歉聲明: 《 黃公望(至正八年)天池石壁圖軸(絹本)127.4×54.9》具北京及上海鑑定為真品原跡之鑑定報告書,無訛。該圖遭道歉人詐騙重裱,並於重裱時,以「100℃滾水淋畫,又全幅重描重繪及塗抹化學藥劑」,再詐騙方則揚不知情下收回【裱後圖】;道歉人為掩飾真相及逃避刑責,勾結李慶元議員,合謀捏造散佈「方則揚設局持假畫送裱,勒索取財5億至5兆元」等,侵害方則揚先生之名譽,道歉人特向方則揚先生表達歉意,並在此澄清及登報道歉。 道歉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
附件二
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 (高×寬) 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 頭版 13.8×4.9公分 22級3號字 中國時報 全國版 頭版 15×5公分 22及3號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