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7號
TPDV,109,訴,317,202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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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莊哲彥
謝宗興
被 告 龍嘉翎
訴訟代理人
兼 參加人 王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龍嘉翎依其與被告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間如附件所示 合約編號F024727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 戶)合約(下稱系爭履保合約),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之房 屋價金保留款債權(下稱系爭保留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 )83萬8,268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 告龍嘉翎為被告,並聲明:確認被告龍嘉翎依其與被告安信 建經公司之系爭履保合約,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之系爭保留 款債權在83萬8,268元之範圍內存在,就原告追加被告龍嘉 翎部分,均係就同一系爭保留款債權之基礎事實為請求,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履保合約係因被告龍嘉翎出售坐落桃園 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5建號(重測後為桃園市○ ○區○○段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與被告安信建 經公司簽立,而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與王景全龍鄭玉華廖欽清(下合稱王景全等三人)四人以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合



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龍嘉翎名下,是王景全就系爭履 保合約及系爭保留款債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王景全以輔 助被告為由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安信建經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龍 鄭玉華廖欽清之繼承人即段至善廖偉安廖睿辰(下合 稱段至善等三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81頁),龍鄭玉 華及段至善等三人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見本院卷第147頁 、第207至211頁送達證書),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指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王景全等三人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合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龍嘉翎名下。 伊嗣於101年10月3日以980萬元向王景全等三人購得王景全 等三人之全部出資額,而因避免增加系爭不動產日後出售之 稅賦規費,伊與被告龍嘉翎約定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被告龍嘉翎名下,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後, 伊於101年10月3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1,250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李甘葉,並以被告龍嘉翎之名義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簽立 系爭履保合約,而系爭履保合約之專戶內尚有保留款83萬8, 268元,因系爭履保合約之當事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為 被告龍嘉翎,故被告龍嘉翎自得向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請求所 餘系爭保留款83萬8,268元,爰請求確認被告龍嘉翎對於被 告安信建經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被告 龍嘉翎依其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之系爭履保合約,對被告安 信建經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債權在83萬8,268元之範圍內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詐欺方式於101年10月3日以980萬元向 王景全等三人購得王景全等三人之全部出資額,龍鄭玉華王景全前曾對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7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犯背信罪 ,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 號判決判處原告詐欺取財罪確定(下稱系爭詐欺案件),故 系爭不動產出售與李甘葉之價金即系爭保留款債權應屬原告 與王景全等三人全體所有,而原告與王景全等三人與被告龍 嘉翎間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龍嘉翎僅係出名人,對被告安 信建經公司並無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龍嘉翎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 有系爭保留款債權83萬8,268元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敘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向桃園地院 聲請就被告龍嘉翎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即 具狀聲明異議,則兩造就被告龍嘉翎是否對被告安信建經公 司具有系爭保留款債權乙事有所爭執,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 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於何人之間?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 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及王景全等三人前於101年8月3日簽立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以出資比例各四分之一共同購 入系爭不動產,將來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扣除支出後並 由四人各以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受,而原告及王景全等三人另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龍嘉翎龍鄭玉華之女兒 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憑採。次查,原告及王景 全等三人復於101年10月3日簽立股份出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股份出售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80萬元之價格全部收購王 景全等三人之出資額之情,此並有系爭股份出售契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而觀諸系爭股份出售契約第 2條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支付原告及王景全等三人10萬元, 同時龍鄭玉華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龍嘉翎,須簽立授權書予 原告,授權範圍: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全權出售、價格訂定、 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結清貸



款等有關事項及申請印鑑證明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物及委任 代理,而系爭股份出售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10 1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及王景全等三人200萬元,龍鄭玉華應 同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予原告,並以被告龍嘉翎之 印鑑章蓋齊所有申報稅務及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之文件,另 原告應於101年11月3日支付285萬元,龍鄭玉華同時交付被 告龍嘉翎之印鑑證明,原告並應開立面額為485萬元之本票 予龍鄭玉華擔保,於原告交付尾款時,龍鄭玉華並應無條件 返還本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王景全等 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股份出售契約時,除約定價金支付方式 外,並有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龍嘉翎之授權 書、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文書交予原告,堪認原 告與王景全等三人於簽立系爭股份出售契約時,已有終止原 先與被告龍嘉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而被告龍嘉翎並有另行依系爭股份出售契約交付系爭不動 產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與原告,此有系爭授權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龍嘉翎並有約 定繼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龍嘉翎名下,原告與被 告龍嘉翎間自有就系爭不動產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認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自101年10月3日起,已非存於被 告龍嘉翎與原告及王景全等三人間,而係存於被告龍嘉翎與 原告之間。此外,原告前依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向被告龍嘉翎 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認定原告與 被告龍嘉翎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判決被告龍嘉翎應返還原 告系爭履約專戶內價金100萬元,被告龍嘉翎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判決為相同認定而駁 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3 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確認無違,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與原告與被告龍嘉翎間等語,應係可採 。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股份出售契約時,惡意隱瞞已尋 得願以1,2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主李甘葉之情,而向 王景全等三人稱以980萬元購買王景全等三人之出資額,王 景全等三人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股份出售契約等語。 經查,原告確係以隱瞞真正交易訊息之詐欺方式使王景全等 三人簽立系爭股份出售契約等節,前經系爭詐欺案件判決原 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系爭詐欺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7至48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詐欺案件全卷確認無違,堪以憑採。然而,王景全等三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撤銷系爭股份出售 契約之意思表示,甚且在系爭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審理中 ,龍鄭玉華亦表明:並無要撤銷系爭股份出售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見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768號卷第199至200頁 ),是系爭股份出售契約既未經撤銷,被告抗辯系爭股份出 售契約係王景全等三人受詐欺而簽立,從而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契約仍存於原告及王景全等三人與被告龍嘉翎間等語 ,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101年10月3日以被告龍嘉翎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於李甘葉,並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簽立系爭履保專戶契約, 系爭履保專戶內尚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83萬8,268 元即系爭保留款債權等情,此有系爭履保專戶契約、買賣契 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系爭保留款債權83萬8,268元現尚留於被告安信 建經公司之系爭履保專戶中。
⒉而原告與被告龍嘉翎間成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 ,業如前述,是系爭保留款債權之實際所有權人即應為原告 。原告復自承被告龍嘉翎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系 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應由其動支等語,可知原告亦主張其為 系爭保留款債權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龍嘉 翎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間有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應無理由 。
⒊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其係執系爭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龍嘉翎為強制執行,並非係基於系爭履 保專戶之實際所有權人來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請求領取系爭 保留款,法律關係不同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龍嘉翎 強制執行之系爭保留款債權,實係原告同時主張其為實際所 有權人之款項,換言之,原告乃係執對被告龍嘉翎之執行名 義,執行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財產,前後主張矛盾 甚明,是原告此節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龍嘉翎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有 系爭保留款債權83萬8,268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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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