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84號
原 告 洪安妮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毛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08年7月1日及108年9月1日(見本院 卷第10頁),嗣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 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8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匯入其姐即訴外人洪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中,委請被告 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約定如有獲利,獲利部分由原告分得 20%、被告分得80%;但若生虧損,則由被告全部負責(下稱 系爭代操契約)。詎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後,竟於107年8 月2日告知原告股票投資已全數賠光,系爭代操契約因此終 止;而經兩造約定後,該筆款項充作借款,由被告清償原告 。另被告於107年8月2日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其他股 票出售變現,並同意以賣出股票當日之股價折算金額,共計 824,390元【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借貸股票明細表之 股票賣出金額772,936元+其中以融資交易之鴻海股票差額51 ,454元(成交金額82,900元-應收付款31,446元)=824,390 元】。又因被告表明短期內無法返還上開款項,雙方同意展 延還款期限,就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所虧損而充作借款之投資
款500,000元部分,應於108年6月前清償;就借貸股票出售 變現款項824,390元部分,應於108年8月前清償,並均以週 年利率7%計算利息。然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迭經催 討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 部借款1,324,390元(計算式:充作借款之股票投資款500,0 00元+借貸股票出售變現款項824,390元=1,324,39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於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城分公司( 下稱國票公司),為原告之證券營業員;而原告為洪美玲證 券帳戶之代理人,故被告受原告指示,陸續就該帳戶內之股 票進行交易,未有不妥,原告與洪美玲亦不曾對其交易內容 有何爭議,或向國票公司反應帳務有誤,此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93 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並無代為操作股票之違法行為。又 原告係將500,000元匯入洪美玲之證券帳戶而非被告帳戶中 ,被告對此筆款項並無實際支配權,也無法動用,兩造間不 存在系爭代操契約,原告所述被告以洪美玲之帳戶代其操作 股票買賣及上開金額為代操所生借貸款項,均非實在。另原 告主張被告借款824,390元部分,然其所據借貸股票明細表 及股票交割清單,皆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 原告復未能提出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證明,或有被告簽 立之借據或票據為憑,兩造間即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 。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惟該對話紀 錄除無法看出原告究係與何人對話、內容充滿矛盾外,時間 上亦不明確且無法證明有連續性,恐經事後加工編輯,顯難 以採信。至被告固曾陸續轉帳5,000元及20,439元與原告, 兩造間有資金往來紀錄,然無法憑此即認被告對原告負有債 務,實乃被告為賺取優於銀行利率之利息收益,遂以零存整 付方式借款與原告。由上可知,原告係因自行買賣股票虧損 ,而誣陷被告有代為操作股票及欠款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24,39 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 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 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經查,原告主 張因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則負責 處理該帳戶之股票投資買賣事宜,資金獲利部分則由兩造依 比例分配,若有虧損則由被告承擔,嗣於107年8月2日約定 將該筆款項充作借款;另被告於107年8月2日因有資金需求 ,向原告借貸其他股票出售變現,並同意以賣出股票當日之 股價折算金額824,390元,作為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票 公司臨時對帳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洪美玲之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49、121至259頁)。又觀諸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我放50萬在我姊帳戶跟之前一 樣你代操獲利20%給你,被告:三選一、代操(1)55拆帳(輸 贏各半) (2)82拆帳(獲利你八成,損失我不扛)(3)28拆帳( 獲利你二成,損失我負責)」,原告:28拆帳我拿2成獲利, 被告:選(3)對吧,原告回稱:嗯,被告稱:可以、你錢準 備好跟我說,看從哪天可以開始下單,原告稱:周一吧我把 指數裏頭的錢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就洪美玲系爭帳戶內50萬元成立代操契約,尚屬 有據。再觀兩造於107年8月2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股 票借我,若華新科沒賣到,等我華新科賣掉後照原來數目買 回來還可以嗎?,原告:嗯」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與國票公司臨時對帳單上記載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 借股票一節,堪信為真。又兩造於108年3月8日之LINE之對 話:「原告:hi 6月份要還我50萬你記得吧..、8月份要補 齊庫存股票沒問題吧,被告稱:壓力好大」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參以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36號案件偵查 中,被告供承:「(問:就被告(即原告)所稱有提出30期 或36期還款之陳述,有何意見?)是有這件事。(你當時有 無答應被告所提30期或36期的還款方式?)我當時有答應被 告,因為洪美玲帳戶內的50萬元加80萬元的股票被我交易掉 了(洪安妮打手機要我處理掉這些股票),因為我沒有錄音 ,所以我要扛這個責任,我想保住國票工作,我原本答應被 告所提的36期還款方式,但還款金額尚在協商,我認為我跟 被告還沒協商出結果。(問:被告指稱洪美玲帳戶內的80萬 元股票是被你交易出去,你還有將洪美玲另外50萬元股票交 易出去嗎?)我確實有將洪美玲帳戶內的股票陸陸續續交易 損失50萬元,被告所稱80萬元股票損失是另外一件事情。」 (見本院卷第378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就代操股票之損 失及借股之金額另行約定還款,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堪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相關LINE對話紀錄之一方,且LINE截圖沒 有何法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 ,係兩造間之對話,原告自身原有使用該對話內容之權利, 並非不法蒐證所得,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侵害被告之隱私 權情事,自非無證據能力。且原告已提出兩造LINE完整對話 紀錄共69頁暨截圖光碟(見本院卷至259頁),再之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及原告母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 兆8)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交互觀之,被告確分別於108年1 月2日、2月1日、3月4日、4月2日、5月4日,均曾轉帳5000 元至系爭帳戶及原告母親之帳戶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211至215、219至221 、267至271頁),顯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德」之人為被 告。另質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108年)6月24、 25、26日三日請假不會進公司」(見本院卷第237頁),核 與國票公司109年9月11日國證經字第1090010757號函覆之出 勤報表上記載被告休假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 ,再質之原告曾對被告提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案件中(下稱 偵查案件),提出與本件相同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圖檔,被 告於109年3月11日臺北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就該圖檔畫面 提示予被告,被告當庭表示內容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此 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32號卷訊問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335頁),足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之談話 內容,被告復又未指明何一對話為偽造或變造所致,是其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提供之洪美玲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買賣交易紀錄均為洪美玲授權原告自行買賣,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洪美玲之系爭帳戶及股票帳戶,均為原告使用,業經洪美玲於系爭偵查案件陳述系爭帳戶均由原告使用,購入的股票及買股的錢都是原告錢,沒有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系爭帳戶確為原告所使用,並提供被告為股票買賣。又洪美玲系爭帳戶內之股票交易,自107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股票買賣,為原告委請被告代操等情,已如前所述,並無原告或洪美玲以電話指示被告下單之紀錄,此有國票公司109年9月11日函覆說明欄第三點載明:「客戶洪○玲107年6月11日至107年8月2日止該客戶無電話下單錄音紀錄」等語(鈞院卷第311頁參照),足證被告可自行使用系爭帳戶進行交易,而無待原告下單指示。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324,39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迄未清償借款一節,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2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2 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