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號
TPDV,109,訴,2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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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瑤淇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參 加 人 唐旻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中聯忠孝公寓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博庸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6樓之2房屋,並於裝潢後轉租,惟因被 告中聯忠孝公寓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疏未維護修繕大樓公共 管線,致廢水回流至同棟6樓之1房屋排水支管,並灌入室內 ,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抗辯漏水主因係原告委託參加人裝潢 時,破壞室內排水管路封密性所致,則參加人就原告之敗訴 ,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 訴訟(見卷第81-8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向訴外人楊嬋娟承租位 於中聯忠孝公寓大廈A棟(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6樓之2房屋, 並於106年12月底完成裝修,107年1月轉租予訴外人樂菲整 形外科診所(下稱樂菲診所)使用,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 )35萬元、儀器租金5萬元。惟裝修完成半年後即107年6月



初,因被告過失未維護、修繕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管 線,致公共管線阻塞,公共廢水回堵回流至系爭房屋排水支 管,致雷射室和醫師診間中間牆面、儲藏室等處之牆面及牆 角漏水。系爭漏水如附圖所示A點發生於原告裝潢工程完成 半年後,且釘子穿入排水支管處是在診所雷射室北邊牆面如 附圖所示D點,與系爭漏水處距離至少1公尺,且該排水支管 係廢管,通常狀況不會有水流通,堪認系爭房屋漏水係公共 管線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失,支出抓漏工程費用25,000元 、修復裝修工程費用320,221元、派員自107年6月4日至7月3 1日共27日清除積水薪資43,890元(計算式:23,100×27/30+ 23,100=43,890),並少收107年6月至8月間租金69萬元,總 計受有1,079,111元(計算式:25,000+320,221+43,890+690 ,000=1,079,111)之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1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應係系爭大廈之 「大樓管道間C」(下稱大樓管道間)阻塞漏水,致公共管 線内之廢水回流至系爭房屋內之排水支管,並滲漏至系爭房 屋屋內主要出水點如附圖所示A點,足認係因被告疏於維護 、修繕公共管線所造成。此經被告主任委員蔡博庸委託謝延 忠及被告總幹事王英傑委託保固久防水側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保固久公司)勘查可知。被告抗辯滲漏水原因係參加人 施作之輕隔間裝修工程破壞原有排水支管(如附圖D點所示 位置)所致,惟參加人所為裝潢施工係新設排水管線,未使 用大樓管道間及屋內原有排水管線,附圖所示A點在參加人 施工完工後,並無任何使用中的排水管線經過,且屋內滲漏 水情形係參加人完工半年後才發生,系爭漏水情形發生後, 參加人並未曾修繕附圖D點之排水支管,而係於107年7月7日 找到主要出水點即附圖A點,修繕後屋內大量漏水現象即改 善,可見滲漏水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前述遭釘破之排水 支管與系爭滲漏水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測試系爭漏水原因,於107年6月26日 由系爭大廈11樓之1冷氣排水管灌入1公升含有紫染劑水進行 滲漏水測試,在系爭房屋雷射室東邊牆面(即附圖B點)的 冷氣排水管與地面交接處可發現紫色水,但原告主張出水點 (即附圖A點)的排水管内及周圍樓地板,並未見到紫色水 。另水電師傅謝延杰於107年7月28日亦在診所雷射室北邊牆 面(即附圖D點)發現有嚴重受潮滲漏水痕跡,經内視鏡檢



查發現受潮牆面下,有前手承租人「以法蓮全方位養生中心 」原設按摩室洗手台使用之排水支管,原告將該排水支管銜 接雷射室冷氣排水管使用,並非廢管。該支管因原告施作輕 隔間工程時穿入3支釘子而破損,在雷射室東邊(即附圖B點 )牆下之樓地板開挖出排水支管,滲漏水就是沿著此排水支 管壁不斷流出,順著輕隔間架設之底座鐵架溝槽流至醫師看 診間門口(即附圖A點)地板下溢出。另兩造同意由鑑定單 位保固久公司勘查亦認定「6F室内積水是因為由公共排水幹 管排水時,部分回流至6F排水支管,而6F排水支管因輕隔間 施工時有被破壞,導致6F以上幹管排水時6F之1會滲水。」 足證本件漏水主因應係原告將洗手台拆除後,未就遺留排水 支管善盡封存斷水之責,又未查明洗手台排水管路,將輕隔 間裝潢工程橫架在該排水支管上,破壞排水支管封密性造成 滲漏。又原告提出之裝修工程公司預算單未蓋店章,又非實 際支出單據,無從證明其實際支出修復裝修工程費用,原告 與樂菲診所達成之租金減免約定,為渠等間租賃契約雙方之 意思決定,無法拘束被告,另輪班處理地板滲水之班表係原 告自行製作之内部簽到紀錄,真實性有疑,與系爭漏水損害 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楊嬋娟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1、6樓之2房屋,並於106年12月底完成裝修, 107年1月轉租予樂菲診所,每月房租35萬元,107年6月間發 生系爭滲漏水爭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 693號卷第10-14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漏水事故是否為被告未疏通公共管道間 阻塞造成?如是,原告請求損害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系爭漏水發生之原因:
  ⒈被告提出之被證12錄影光碟中檔案「IMG_0840」係107年6 月26日拍攝,位置為附圖B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 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4-145頁;參加言 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98頁),另被證12錄影光碟中 檔案「IMG_0841」係107年7月20日拍攝,位置為附圖A點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8月6日、6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2頁、第144-145頁)。原告主張附 圖A點為主要出水口,被告則否認,抗辯附圖B點始為主要 出水口。
  ⒉原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參加人在107年7月7日發現主



要出水點即附圖A點並修繕後,大量漏水現象即有改善, 系爭房屋屋內地板已不再潮濕(見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4頁及第293頁),被告亦陳明:原 告、參加人於107年7月7日、8日於醫師診間門口(即附圖 A點)發現一支被截斷的舊有水管沒有封口,把它封口後 就沒有再出現漏水的情況一情(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14 4頁)。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經參加人於107年7月7日修 繕附圖A點之後即不再大量漏水,可以認定。
  ⒊原告自承附圖A點即107年7月20日拍攝之「IMG_0841」檔案 所示地點沒有潮濕現象,是因為之前原告在該處已經施工 ,並將水抽乾,原告在一開始將A點水管挖開時,發現該 水管有塑膠團塞著,塑膠團拉開後有大量的水湧出。房東 是在原告施工後才來拍攝該影片。該水管水湧出之後就沒 有水湧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附圖A點在107 年7月20日之時並沒有水湧出,然斯時被告尚未進行公共 管線修繕工程。
  ⒋被告自承其於107年8月18日委請立可通公司施作工程,將 排水主幹管轉彎接頭處(位於4樓天花板)修繕更換(見 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第132頁),並有簽呈、估價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堪認被告修繕公 共管線之時間為107年8月18日。
  ⒌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拍攝之「IMG_0840」檔案,係在雷射 室內拍攝,可見水自雷射室與醫師診間共用牆邊不斷湧出 ,有照片3紙及本院勘驗檔案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 51頁、第144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總務李家慶證稱:「 在醫師診間門口有挖到一條截斷的管線,沒有封口,只有 用布塞住,水從水管裡面流出來,雷射室門口的線是剛剛 醫師診間門口的主管,我們將雷射室門口的管線(這是D 點)〈註:即雷射室門口〉截斷,然後封口。雷射室門口的 管線有滲水。(參證5)是當天(107年7月7日)的照片, 就是我剛剛說醫師診間門口的管線。雷射室門口的管線封 住了以後就沒有再漏水了。」等語(見本院109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0頁),堪認原告、參加人 於107年7月7日開挖A點(即醫師診間門口)及雷射室門口 之管線,且A點及雷射室門口之管線係相通。證人李家慶 復證稱:「我們在107年7月7日開挖處理完之後,都沒有 再漏水,在這之後被告有請人來檢測,將雷射室門口(即 證人李家慶於本院卷第277頁所繪製圖上之D點)的管線截 斷,用儀器進入內部檢測,發現有兩個地方有用釘子釘( 即附圖D點),被告將我們封口的水管截斷以後,水又一



直出來,我要求他要將他們截斷的封口封起來,之後也沒 有再繼續滲水」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262頁), 足認雷射室門口、A點之水管封住後,系爭房屋即不再滲 漏水。
  ⒍參加人提出107年7月7日開挖A點時之照片(參證5,見本院 卷第203頁)及參證4光碟中「樂菲忠孝大樓汙水回流資料 00000000\醫師診間-第四次開挖-出水點\MOV_5264-醫師 診間入口地板開挖」之檔案,並經本院勘驗檔案內容如本 院卷第291頁之第2張照片所示。參加人自承該照片係當日 開挖尚未封管前之水管狀況,然該照片上未見該水管有水 持續湧出,證人李家慶亦無法提出A點有持續湧出水之錄 影檔案(見本院卷第263頁)。依上開證據觀之,107年7 月7日原告及參加人開挖A點時,A點塞有塑膠團,塑膠團 取出後有水湧出,原告即將A點水管封住,之後即無大量 湧水狀況。
  ⒎被告委請保固久公司於107年7月4日勘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並出具防水工程現況說明1紙,內容為:「6F室內積水 是因為由公共排水幹管排水時,部分回流至6F排水支管, 而6F排水支管因輕隔間施工時有被破壞,導致6F以上幹管 排水時6F會滲水。需做冷熱水壓力測試來排除冷熱水管是 否滲漏事實。此工程建議修繕方式為在已開挖區繼續沿著 支管排水管線打除至管道間修繕,輕隔間如施工有需要則 會破壞,冷熱水管線滲漏則有明管工程,或者在開始積水 處開挖更換局部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 系爭房屋漏水之水源固係自公共排水幹管而來,然系爭房 屋之所以會漏水是因屋內排水支管有破漏或未完整固封所 致。此亦經被告主任委員蔡博庸委請謝延忠於107年7月28 日以紅外線熱像儀驗屋,驗屋結果為:「造成忠孝東路4 段231號5樓之1的衛浴室天花板滴漏水原因為231號6樓之1 至5樓之1之間的公共排水管堵塞,導致6樓之1以上公管排 水時會回流至6樓之1的排水支管,而6樓之1的排水支管因 輕隔間施工時有3支鐵釘穿破排水管造成滲漏水,這滲漏 水再沿著排水管外壁滲漏到5樓之1的衛浴室天花板」等語 (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93號卷第24頁),堪認系爭大 廈之公共管線排水不順而有回流現象,復因系爭房屋內排 水支管未完整封閉而滲漏水。
  ⒏系爭房屋下方5樓之1房屋於107年7月7日以後反應有天花板 漏水現象,證人即被告總幹事王英傑於107年8月14日提出 簽呈,記載:「一、107年8月10日上午請立可通公司查勘 5F之1廁所天花板漏水原因,事由6F-1排水支管因裝修鐵



釘穿破而造成滲漏,而主幹管時有回流。二、立可通公司 建議用疏通機疏通管內內壁,但因管內內壁變薄變窄無法 用疏通機疏通,若無疏通會造成以後6樓上住戶的廁所地 板排水不順,為了住戶有良好生活品質,立可通公司建議 排水主幹管轉彎接頭修繕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足見系爭大廈之公共排水管線確有排水不順之情形。 而證人李家慶證述:「107年7月7日以後,被告的王總幹 事通知我5樓在大樓管道間這裡又漏水。這位置是大樓的 主幹管。因為大樓的這個主幹管堵塞,我們6樓原本有一 支管線沒有被封住,就是A點的管線,經我們封住後,我 們這邊沒有漏水,水就從其他的支管漏出。」等語(見本 院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3頁),足見 被告雖尚未修繕公共管道,但原告將排水支管封住之後, 系爭房屋即無漏水問題,則系爭房屋之所以嚴重漏水,起 因雖係公共管道幹管排水不順回流,然如無未封住之排水 支管,亦不會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
 ㈡被告未疏通公共管道間與系爭漏水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大廈之公共 管線固有排水不順之情事,然該情事之存在並非均會發生系 爭房屋嚴重滲漏水之結果,如非系爭房屋內排水支管有未完 整封住之情形,系爭大廈公共管線之水流當不致流至系爭房 屋內。此觀證人李家慶所證述系爭房屋之排水支管封住後, 即造成系爭大廈5樓之1天花板漏水一情可以明瞭。因此,系 爭房屋滲漏水,與被告未疏通公共管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兩造提出之照片、保固久公 司出具之防水工程現況說明等資料,送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181頁),核無必要。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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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